•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二字第105091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335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看護訴願人父親○○○,本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0日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照
    顧訴願人母親之許可以外之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嗣重建處於105年 6
    月24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另以 105年6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335210號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7月7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335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2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8月16日及 8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規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1.第1次:3萬元至 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
      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
      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重建處於105年6月20日至訴願人住所查察,因無事前告知查
      訪一事,且當時家人另有要事處理,致家中僅有訴願人母親及印尼看護工,因而認定有
      涉違反規定。訴願人於 105年7月7日陳述意見書即表達,係因當日訴願人父親需至○○
      醫院就醫(如診斷證明書),基於醫療專業考量,將此印尼家庭看護留在家中,此舉除
      醫療專業考量外,另避免其在外結黨造成另外困擾。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略):〝外勞
      剛入境時就要求每月加薪2000元,不然不要工作......所以就答應她......。〞等語,
      係因訴願人那時受○君要脅,掉入○君預設陷阱。又答辯書(略):〝因家中需要照顧
      兩位老人,所以就答應她......。〞等語,訴願人的意思是○君係屬回教信仰,故每日
      給買菜錢由○君自行料理三餐,家中兩老即隨同一併用餐。○君在家僅從事家務之事,
      且主要照顧阿公一人之務。若如○君所言:「每月要求多拿2000元照顧兩老」若是事實
      ,為何訴願人母親仍發生因缺乏照顧所產生之傷病,○君是否涉及業務過失之責?○君
      常提及以前被僱用時:「幫台中顧(雇)主採梨子與另在基隆同時看護顧(雇)主二名
      長者等」,但各相關縣市主管機關均無察查,請比照參酌。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本案,以
      維本國人之憨實與權利。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指派○君從事照顧訴願人母親之許可以外之工
      作,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重建處105年6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5年6月20日訴願人父親需至○○醫院就醫,基於醫療專業考量及避免○
      君在外結黨造成另外困擾,將○君留在家中;〝家中需要照顧兩位老人,所以就答應她
      〞訴願人的意思是每日給買菜錢由○君自行料理三餐,家中兩老即隨同一併用餐;又如
      ○君所言每月多拿2000元照顧兩老是事實,為何訴願人母親仍發生因缺乏照顧所產生之
      傷病?○君是否涉及業務過失之責?○君提及以前被僱用時,幫臺中雇主採梨子與在基
      隆同時看護雇主 2名長者等,但各相關縣市主管機關均無察查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卷附之重建處105年6月24日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本處於105(以下同)年6月20日下午 4
      時許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訪視......現場印尼籍家
      庭看護工○○○(護照號碼......,下稱○君)表示於該址工作照顧行動不方便的阿嬤
      ,而其應照顧之被看護人在住院開刀。對於○君的說詞是否有意見?答:因為被看護人
      於 6月19日至○○醫院開刀住院中,因此家中是剩下○君跟阿嬤在家,阿嬤的身體狀況
      原本是沒問題,但是6月8號的時候不甚(慎)跌倒,所以也需要○君在旁照護。......
      問:請問被看護人......與雇主關係為何?......答:他是我父親。......問:○君幫
      忙照顧您母親,是否有額外給薪?答:因為這是第一次申請外勞,外勞剛入境時就有向
      我要求每個月加薪2000元,不然不要工作,因為家中確實需要人照顧兩位老人,所以就
      答應她......。」該談話紀錄並有訴願人簽名確認。訴願人於前述紀錄中表明其母親於
      6月8日不慎跌倒,需要○君在旁照護;家中確實需要人照顧兩位老人等語,是訴願人指
      派○君從事照顧訴願人母親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堪認定。雖訴願人嗣於訴願書主張〝
      家中需要照顧兩位老人,所以就答應她〞係指每日給買菜錢由○君自行料理三餐,家中
      二老即隨同一併用餐等語,然訴願人所述內容與105年6月24日談話紀錄內容不符,洵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係處分訴願人指派○君從事照顧訴願人母親之許可以外之工
      作,至訴願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留置○君於家中,並非本件處分之內容。又訴願人母親
      之傷病及○君是否涉及業務過失等情,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無涉。末查○君從前之
      雇主是否涉及違法事項,乃係各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事宜,訴願人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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