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20. 府訴一字第105091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0
    5年6月15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084500號、105年6月23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72800號、
    105年6月27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80900號、105年6月28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95500號
    及105年6月29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94600號等5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收文日)訴願書訴願請求載以:「請求撤銷(1)105
      0629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945946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對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105年6月29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94600號函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
      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
      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
      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
      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
      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第 104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
      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長子○○○(99年○○月○○日生,下稱○童)就讀本市○○小學附設幼兒園(
      下稱幼兒園)。家防中心於 105年6月3日接獲通報○童身上有多處瘀傷,疑似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 2款之遭受身心虐待情事,乃派社
      工員於 105年6月4日中午至幼兒園訪視、調查。經訴願人表示,○童之瘀傷係在幼兒園
      跌倒所致,社工員乃請訴願人提供其住居所以進行家庭訪視及居家安全環境檢核,遭訴
      願人拒絕。家防中心乃以105年6月15日北市家防兒字第 1053008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為請臺端配合本中心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訪視調查......說明:一、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 2項......,本中心基於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之通
      報(,)請求相關人、機關與機構協助調查,被請求之相關人、機關與機構應予配合,
      合先敘明。二、本中心於 105年6月3日接獲通報,貴子弟○○○年幼且身上有多處瘀傷
      ,為釐清受傷原因,本中心已於同年6月5日起多次與臺端聯繫,並請求需提供居住地址
      ,以利進行家庭訪視會談及居家安全檢核皆未果。故基於兒童少年權益保障,函請臺端
      依法配合進行家庭訪視調查......。」
    四、其間,訴願人先後於 105年6月7日、15日、16日、17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
      線(信件編號UN201606070064、UN201606150094、UN201606160379、UN201606170314)
      提出陳情,並分別經家防中心函復:
    (一)訴願人於105年6月7日(信件編號UN201606070064)陳情略以,105年6月4日中午12時
       許,社工員至幼兒園攔截○童查看是否有被家暴,訴願人已說明因跑跳摔傷,但社工
       員仍於 105年6月5日、6日計3次來電約家庭訪問時間和詢問隱私,請別再電話騷擾等
       語。
       家防中心以 105年6月16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45300號電子郵件函復略以,社工員
       接獲通報後,依據兒少保障法第53條及第70條規定至幼兒園進行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
       調查工作,倘處理過程造成困擾,請見諒並配合訪視。
    (二)訴願人復於105年6月15日(信件編號UN201606150094)陳情略以,社工員以電話向訴
       願人父親查認訴願人住址和○童問題,已達騷擾程度,○童是在學校受傷等語。
       家防中心則以 105年6月23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72800號電子郵件函復略以,社工
       員為了解○童受照顧及實際生活之情況,故以電話聯繫。社工員係依法規定執行公務
       ,請配合進行訪視。若仍拒絕配合,將依兒少保障法第 104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三)訴願人又於105年6月16日(信件編號UN201606160379)陳情略以,105年6月16日社工
       員至訴願人父母住所,且投遞訪視未遇單,要求訴願人 2日內聯絡,已造成訴願人心
       理壓力,訴願人已說明不適用家暴法令,為何仍不斷騷擾等語。
       家防中心亦以 105年6月27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80900號電子郵件函復略以,社工
       員係依規定執行公務,請配合訪視。兒少保護之調查訪視係依法有據之事項,是否有
       家暴法令適用,須經此瞭解及調查程序,尚無法依家長稱不適用即可排除。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所陳情事項已為適當處理,嗣後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
       不予處理回復等語。
    (四)訴願人再次以105年6月17日(信件編號UN201606170314)陳情略以,社工員於105年6
       月16日至訴願人父母住所門口貼訪視未遇單,已造成訴願人困擾。訴願人已於105年6
       月17日上午向家防中心反映,同日上午11時竟仍接到社工員簡訊通知訴願人與其聯絡
       ,社工員已達騷擾程度,希盡速處理等語。
       家防中心亦以 105年6月28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95500號電子郵件函復略以,所陳
       情事項,已分別於105年6月16日(信件編號UN201606070064)、105年6月23日(信件
       編號UN201606150094)、105年6月27日(信件編號UN201606160379)回復說明,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嗣後如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
    五、嗣訴願人復以105年6月20日函向家防中心陳情略以,社工員未知會訴願人,即逕訪談○
      童,訴願人已告知○童身上之瘀青係在幼兒園發生,屬皮肉傷,無就醫必要。社工員除
      來電詢問地址表示要家訪,並致電訴願人父親、至訴願人父母家,留下訪視未遇單要求
      訴願人配合訪視,社工員已干涉訴願人隱私及正常生活,造成訴願人心理恐懼,訴願人
      已向1999市民熱線及警察局備案,亦向家防中心反映,社工員之上屬○姓督導堅持要了
      解○童受傷原因,要求訴願人配合家訪,訴願人遭無端騷擾等語。亦經家防中心以 105
      年6月29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946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中心社工
      員服務態度一案......說明:......二、經查有關臺端反映本中心社工員騷擾之事項..
      ....本中心......已分別於105年6月16日(信件編號UN201606070064)、105年6月23日
      (信件編號UN201606150094)、105年6月27日(信件編號UN201606160379)向臺端回復
      說明,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 2款規定...臺端所陳事項本中心已為適當之處理,如
      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訴願人不服家防中心105年6月15日北
      市家防兒字第10530084500號及105年6月23日北市家防兒字第 10530872800號等2函,於
      105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於6月30日追加不服105年6月27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
      880900號及105年6月28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95500號等2函,復於 7月11日追加不服
      105年 6月29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94600號函,並據家防中心檢卷答辯。
    六、查上開家防中心 105年6月15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084500號、105年6月23日北市家防
      兒字第 10530872800號及105年6月27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80900號等3函,係家防中
      心通知訴願人應依兒少保障法規定配合社工員訪視。核其性質係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決
      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且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行政
      處分。是訴願人對上開 3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七、關於家防中心 105年6月28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0530895500號及105年6月29日北市家防兒
      字第10530894600號等2函,係家防中心函復說明,訴願人以同一事由,已陳情 3次,家
      防中心業已一一函復,如訴願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不再函復處理。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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