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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二字第105091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27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
53191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向本府申請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及○○段○○
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住宅新建工程案,計畫面積共
計2495.23平方公尺(如附表,含不得作為開發建築之保安林地7 72.47平方公尺)。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 5月2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442200號函核定該水土保持計畫後
,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6條及本府98年12月
24日府產業農字第 09834924501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
計算,以105年6月27日北市工地森字第 10531919500號函核定訴願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以下簡稱系爭回饋金)新臺幣(下同)937萬2,7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該函於
105年6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之 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
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於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
山坡地。」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四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 4條規定: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5條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
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一項類別
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
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
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
函前,一次繳納。」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 2點規定:「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
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詳下列:(節錄)」
┌──────────────┬───────┬────┐
│開發利用程度類別 │百分比(%) │備註 │
├─────┬────────┼───────┼────┤
│開發建築者│連棟或集合住宅者│十一 │ │
└─────┴────────┴───────┴────┘
104年 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公告:「主旨: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繳交辦法』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六、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收取、計算、應用及後
續處理等相關事項(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至第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中有○○段○○小段○○、○○、○○及○○地號等 4筆
土地保安林部分並無任何開發利用行為,不符本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就該 4筆土地
課徵回饋金,於法無據;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安林仍應課徵回饋金,惟其開發利用程
度與其餘土地部分顯有不同,一律以11%為標準課徵回饋金,亦有適用本辦法第 5條之
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中命訴願人繳納系爭回饋金超過 359萬6,939元(其他9筆地號土地
回饋金總額)部分。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訴願人為在該土地上新建集合住宅,前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送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2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
1442200 號函核定在案,此有該核定函及水土保持計畫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據以核
定訴願人應繳交系爭回饋金937萬2,791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中有 4筆土地保安林部分並無任何開發利用行為,不符系爭辦法
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就該 4筆土地課徵回饋金,於法無據;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保安林
仍應課徵回饋金,惟其開發利用程度與其餘土地部分顯有不同,一律以11%為標準課徵
回饋金,亦有適用系爭辦法第 5條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中命訴願人繳納系爭回饋金中
超過其他9筆地號土地回饋金總額部分云云。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系爭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
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
6 %至12%計算;其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復按本府作為
本市主管機關(104年6月29日將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處理),依上開規定授權以98年12
月24日府產業農字第 09834924501號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
率」,其中開發建築連棟或集合住宅者,乘積比率為11%。查本件系爭土地中○○段○
○小段○○、○○地號全部及同段同小段○○、○○地號部分土地屬保安林範圍(如附
表),前經原處分機關103年 9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10312979400號函同意本案保安林土
地納入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 1點開發規模之檢討,經查本件
水土保持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貳、計畫範圍沿用訴願人 103年10月14日擬具,並
經本府 103年10月28日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貳、計畫範圍載明:
「......面積共2495.23平方公尺,其中保安林地共 772.47平方公尺......。」是本件
計畫面積即為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復查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參、目
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載明:「......計畫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
......」是本件計畫係為開發建築連棟或集合住宅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辦
法第5條、第6條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規定,按系爭水土保持
計畫面積、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及乘積比例計算,核定訴願人應繳交系爭回饋金937萬2
,791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地│地號 │地│使用│謄本面積│計畫面積│保安林面│土地公告現│乘積比│回饋金 (元) │
│段│ │目│分區│(㎡) │(㎡) │積(㎡) │值(元/㎡) │率(%)│ │
├─┼───┼─┼──┼────┼────┼────┼─────┼───┼──────┤
│○│○○ │林│特定│ 0.68│ 0.68│ 0.68│ 23,900│ 11│ 1,787.72│
│○├───┼─┤休閒├────┼────┼────┼─────┼───┼──────┤
│段│○○ │林│旅館│ 388.25│ 388.25│ 303.71│ 23,900│ 11│1,020,709.25│
│○├───┼─┤住宅├────┼────┼────┼─────┼───┼──────┤
│小│○○ │林│專用│ 1557.14│ 1557.14│ 341.94│ 25,815│ 11│4,421,732.60│
│段├───┼─┤區 ├────┼────┼────┼─────┼───┼──────┤
│ │○○ │林│ │ 81.13│ 81.13│ │ 77,300│ 11│ 689,848.39│
│ ├───┼─┤ ├────┼────┼────┼─────┼───┼──────┤
│ │○○ │林│ │ 126.14│ 126.14│ 126.14│ 23,900│ 11│ 331,622.06│
│ ├───┼─┤ ├────┼────┼────┼─────┼───┼──────┤
│ │○○ │林│ │ 70.47│ 70.47│ │ 77,300│ 11│ 599,206.41│
│ ├───┼─┤ ├────┼────┼────┼─────┼───┼──────┤
│ │○○ │林│ │ 13.60│ 13.60│ │ 77,300│ 11│ 115,640.80│
│ ├───┼─┤ ├────┼────┼────┼─────┼───┼──────┤
│ │○○ │林│ │ 11.01│ 11.01│ │ 77,300│ 11│ 93,618.03│
│ ├───┼─┤ ├────┼────┼────┼─────┼───┼──────┤
│ │○○ │林│ │ 5.83│ 5.83│ │ 77,300│ 11│ 49,572.49│
│ ├───┼─┤ ├────┼────┼────┼─────┼───┼──────┤
│ │○○ │林│ │ 87.98│ 87.98│ │ 77,300│ 11│ 748,093.94│
├─┼───┼─┤ ├────┼────┼────┼─────┼───┼──────┤
│○│○○ │空│ │ 94.00│ 94.00│ │ 77,300│ 11│ 799,282.00│
│○│ │白│ │ │ │ │ │ │ │
│段├───┼─┤ ├────┼────┼────┼─────┼───┼──────┤
│○│○○ │道│ │ 28.00│ 28.00│ │ 77,300│ 11│ 238,084.00│
│小├───┼─┤ ├────┼────┼────┼─────┼───┼──────┤
│段│○○ │林│ │ 31.00│ 31.00│ │ 77,300│ 11│ 263,593.00│
├─┴───┴─┴──┼────┼────┼────┼─────┼───┼──────┤
│合計 │2,495.23│2,495.23│ 772.47│ │ │9,372,791.00│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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