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三字第105091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56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
    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度計有145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
    且逾105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
    05年6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556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7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65651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
    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
      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
      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
      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
      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47                          │
      ├───────┼───────────────────────────┤
      │違規事件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基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
      │       │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勞基│
      │       │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勞基法第55│
      │       │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未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勞│
      │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之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
      │       │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勞動部105年 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148號書函採漸
      進補足勞退準備金差額之意旨,以105年6月15日台達(2016)字第 015號函送退休準備
      金提撥管理計畫給原處分機關;訴願人104年年底進行符合自請退休意願調查,共計8位
      同仁將於 105年退休,估算退休金約3千1百多萬元;目前每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維持薪
      資總額 9%,如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時,將於次年度3月底前補足差額,並漸進式提
      高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或以陸續提撥基金進帳戶方式備足;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5年度計有145名員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退休金數額,且逾105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
      ,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年底進行符合自請退休意願調查,共計8位同仁將於 105年退休
      ,估算退休金約3千1百多萬元;目前每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維持薪資總額9%,如退休準
      備金專戶餘額不足時,將於次年度 3月底前補足差額,並漸進式提高退休準備金提撥率
      或以陸續提撥基金進帳戶方式備足云云。按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
      第56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
      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
      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
      ,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計有145名勞
      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3億5,315萬
      9,400元,惟查訴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僅有1億1,514萬3,331元,且未於 105
      年3月3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595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差額並於105年5月25日前檢附改善證明文件憑
      辦,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又查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福3字第1
      050135148 號書函意旨,係建議可採漸進輔導事業單位補足勞退準備金差額,惟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應於每年年終預估次年度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需之退休
      金並補足準備金差額;訴願主張,容有誤解。是本件尚難如訴願人所稱會以漸進式提高
      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或陸續提撥基金進帳戶方式補足差額,而減免訴願人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餘額不足給付退休金數額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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