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21. 府訴一字第105091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63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影片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
    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 240名勞工於105年1月16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
    舉投票日出勤,並皆以補休方式處理,未加倍發給該日出勤工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615
    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3月18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30363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 3月30日書面陳述意
    見略以,抽查之員工(20人)於105年1月16日出勤者,經員工填寫請假單陸續補休完畢,故
    訴願人未再加給該日工資。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6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4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8月 2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3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內政部74年11月 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
      票,不另放假。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 1日。三、因行使選舉權、
      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
      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8月31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
      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
      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
      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
      放假1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1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12時連
      續24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
      投票。」
      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 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
      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
      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
      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
      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
      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
      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及使│
      │       │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內部所定之工作規則及加班辦法,均有明定加班之申
      請作業及加班後同仁得依其意願請領加班費或選擇補休,工作規則及加班辦法均已公告
      並長期張貼於內部網站中。本件原處分機關抽查之20名勞工,雖均於105年1月16日總統
      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出勤加班,惟訴願人業依該等同仁之意願給予補休。若員工未申
      請補休,訴願人亦有給予加班費,訴願人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提出之給予補休及加班費發放紀錄,遽予裁罰,認事用法,實
      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所屬勞工於105年1月16日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出勤,皆
      以補休方式處理,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員工請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
      第3點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固非無據。
    四、惟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
      日之勞工,放假 1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
      ,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
      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揆諸
      前勞委會87年8月31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釋及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
      30105號令釋意旨自明。查105年 1月16日為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屬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2日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會談人 姓名:○○○ 職稱:經理......問:請問貴公
      司105年1月16日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出勤人員當日以加班費或補休方式?答:抽查○○
      ○等人資料如附,以○○○為例於105年 2月2日補休。......」並經會談人訴願人經理
      ○○○於訪談紀錄簽名並檢附員工請假單(申請補休105年1月16日加班)在案。是本件
      訴願人員工於105年1月16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雖有出勤之事實,惟倘訴願人
      業依員工之意願選擇予以補休,並均已補休完畢,縱未另發予該日工資,依上開前勞委
      會87年 8月31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7426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是否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之情事?不無疑義。是本件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是否符合前揭前勞委會
      函釋意旨?容有再予查明及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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