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二字第105091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表人兼訴願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6748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委員會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本市內湖區「○○中心」大樓之管理組織,訴願人
    ○○○則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案外人即○○中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該大樓3戶,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分之1,936,下稱○○公司)及○○股份
    有限公司(持有該大樓1戶,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分之499,下稱○○公司)於民國(下
    同)105年1月26日,依據該大樓規約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等持有該大樓17戶中之4戶
    ,達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向訴願人○○管委會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社區之停車管理辦法及相關事項。嗣○○公司於105年2月26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
    信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管委會迄未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處分機關爰
    以105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3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管
    委會以105年3月2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4月6日北市都
    建字第1056674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
    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訴願人○○管委會不服,於 105
    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7月21日其代表人○○○追加為訴願人並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分別為○○管委會: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21日)距原
      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5年4月6日)已逾30日,原處分機關雖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為105
      年 4月17日,惟卷內無送達回執可憑,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貳、關於訴願人○○管委會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訴願人○○管委會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縱處分相對人即訴願人○○○為該管委會
      之代表人,然其或使該管委會就本件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認該管委會與本件處
      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系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第30條第 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
      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
      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47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內政部95年 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釋意旨:「一、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 3項所明定,
      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二、又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
      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至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召開會議乙節,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一
      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理
      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又召集
      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 1款
      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
      │           │條所定之召集義務。              │
      ├───────────┼───────────────────────┤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第47條第1款                  │
      │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3,000以上                   │
      │元)         │15,000以下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3,000                     │
      ├───────────┼───────────────────────┤
      │裁罰對象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        │
      └───────────┴───────────────────────┘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明文規定應於幾日內完成召集會議程序,原處分機關亦未明確表
       示,訴願人○○○並無拒絕召開之意思,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應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因2月份有春節假期與228紀念
       日補假,若依請求召集人等要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須於農曆過年期間準備,實
       強人所難。
    (二)本社區戶數僅17戶,有些區分所有權人是房東,若不協調好開會時間,恐有流會之虞
       。
    (三)○○公司等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題無急迫性。
    (四)○○公司與○○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董監事皆為同一批人且百分之百持股,而○○
       中心之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按:應係○○路○○段○○號之誤植
       )房屋係於104年8月21日由○○公司賣給○○公司,顯係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2項規定。
    (五)請求召集人發文給管委會常雞蛋裡挑骨頭,其誠信有問題,派員開會後不承認開會結
       果、105年4月25日開會馬上動議散會等情,有騷擾管委會之客觀事實。
    三、查訴願人○○○為「○○中心」大樓之管理組織○○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該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案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公司及○○公司於105年1月26日以
      達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訴願
      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召開,有卷附○○公司及○○公司105年1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連署書、○○公司105年2月26日陳情資料及訴願人○○管委會105年3月21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無明文規定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期限,原處分機關亦未
      明確表示需幾日內完成召開程序,其並無不召開之意思,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應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因 2月份假期多,
      若依請求召集人等要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實強人所難;該社區戶數少,有些區分所
      有權人是房東,需協調開會時間;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題無急迫性;○○公
      司與○○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董監事為同一批人且百分之百持股,而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樓(按:應係○○路○○段○○號之誤植)房屋係於104年8月21日
      由○○公司賣給○○公司,顯係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召集
      人發文常雞蛋裡挑骨頭,其誠信有問題,有騷擾管委會之客觀事實云云。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
      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按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召開會議一節,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
      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
      理期限,在符合該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內
      政部95年 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著有函釋。查本案訴願人○○○未依區
      分所有權人○○公司及○○公司105年1月26日連署書請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法無明文
      規定召集會議期限,其並無不召開之意思,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應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 2月份假期多,若依請求召集
      人等要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實強人所難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非不得在符合同條例第30條規定下,於書面請求內
      載明召開之合理期限;復依該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
      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則本件○○公司及○○公司於105年1月26日請求於105
      年 2月29日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不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且其間扣除例假、春節及 228紀念日補假等連續假期尚有15個工作天,難謂其等所定
      期限不符合同條例第30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管委會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
      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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