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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19. 府訴二字第105091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表人兼訴願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6748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委員會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本市內湖區「○○中心」大樓之管理組織,訴願人
○○○則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案外人即○○中心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該大樓3戶,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分之1,936,下稱○○公司)及○○股份
有限公司(持有該大樓1戶,區分所有權比例:10,000分之499,下稱○○公司)於民國(下
同)105年1月26日,依據該大樓規約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等持有該大樓17戶中之4戶
,達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向訴願人○○管委會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社區之停車管理辦法及相關事項。嗣○○公司於105年2月26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
信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管委會迄未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處分機關爰
以105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3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管
委會以105年3月21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4月6日北市都
建字第1056674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
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訴願人○○管委會不服,於 105
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7月21日其代表人○○○追加為訴願人並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分別為○○管委會: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21日)距原
處分書之發文日期(105年4月6日)已逾30日,原處分機關雖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為105
年 4月17日,惟卷內無送達回執可憑,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貳、關於訴願人○○管委會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訴願人○○管委會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縱處分相對人即訴願人○○○為該管委會
之代表人,然其或使該管委會就本件處分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仍難認該管委會與本件處
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系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第30條第 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
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
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第47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內政部95年 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釋意旨:「一、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 3項所明定,
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二、又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
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至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召開會議乙節,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一
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理
期限,在符合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又召集
人違反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 1款
規定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
│ │條所定之召集義務。 │
├───────────┼───────────────────────┤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第47條第1款 │
│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3,000以上 │
│元) │15,000以下 │
├───────────┼───────────────────────┤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3,000 │
├───────────┼───────────────────────┤
│裁罰對象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 │
└───────────┴───────────────────────┘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 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明文規定應於幾日內完成召集會議程序,原處分機關亦未明確表
示,訴願人○○○並無拒絕召開之意思,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應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因2月份有春節假期與228紀念
日補假,若依請求召集人等要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須於農曆過年期間準備,實
強人所難。
(二)本社區戶數僅17戶,有些區分所有權人是房東,若不協調好開會時間,恐有流會之虞
。
(三)○○公司等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題無急迫性。
(四)○○公司與○○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董監事皆為同一批人且百分之百持股,而○○
中心之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按:應係○○路○○段○○號之誤植
)房屋係於104年8月21日由○○公司賣給○○公司,顯係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條第2項規定。
(五)請求召集人發文給管委會常雞蛋裡挑骨頭,其誠信有問題,派員開會後不承認開會結
果、105年4月25日開會馬上動議散會等情,有騷擾管委會之客觀事實。
三、查訴願人○○○為「○○中心」大樓之管理組織○○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該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案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公司及○○公司於105年1月26日以
達5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訴願
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召開,有卷附○○公司及○○公司105年1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連署書、○○公司105年2月26日陳情資料及訴願人○○管委會105年3月21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依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無明文規定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期限,原處分機關亦未
明確表示需幾日內完成召開程序,其並無不召開之意思,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應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因 2月份假期多,
若依請求召集人等要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實強人所難;該社區戶數少,有些區分所
有權人是房東,需協調開會時間;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議題無急迫性;○○公
司與○○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董監事為同一批人且百分之百持股,而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樓(按:應係○○路○○段○○號之誤植)房屋係於104年8月21日
由○○公司賣給○○公司,顯係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召集
人發文常雞蛋裡挑骨頭,其誠信有問題,有騷擾管委會之客觀事實云云。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
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按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應於多久期限內召開會議一節,基於該會議召開既經
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故該會議召開之合
理期限,在符合該條例第30條規定下,得於書面請求內載明,避免召集人延宕開會,內
政部95年 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著有函釋。查本案訴願人○○○未依區
分所有權人○○公司及○○公司105年1月26日連署書請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已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法無明文
規定召集會議期限,其並無不召開之意思,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前10日應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 2月份假期多,若依請求召集
人等要求於105年2月29日前召開實強人所難云云;惟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非不得在符合同條例第30條規定下,於書面請求內
載明召開之合理期限;復依該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
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則本件○○公司及○○公司於105年1月26日請求於105
年 2月29日前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不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且其間扣除例假、春節及 228紀念日補假等連續假期尚有15個工作天,難謂其等所定
期限不符合同條例第30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管委會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
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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