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一字第105091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5975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景慶里○○街○○巷○○號地下○○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11050517007)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551597505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建物所有權登載資料,系爭房屋已變更為同址 2樓等共有部分,為該主建物附屬之一部
      分,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應向房屋登記之所有
      權人課徵房屋稅,並註銷訴願人之系爭房屋稅籍。該函於105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 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系爭房屋管理員室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並未測繪至同址2樓
      等共有部分(○○段○○小段xxxx建號),爰恢復上開管理員室之房屋稅籍,乃以 105
      年 9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55260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前開 105年8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597505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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