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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一字第105091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5975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景慶里○○街○○巷○○號地下○○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11050517007)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551597505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建物所有權登載資料,系爭房屋已變更為同址 2樓等共有部分,為該主建物附屬之一部
分,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應向房屋登記之所有
權人課徵房屋稅,並註銷訴願人之系爭房屋稅籍。該函於105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 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系爭房屋管理員室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並未測繪至同址2樓
等共有部分(○○段○○小段xxxx建號),爰恢復上開管理員室之房屋稅籍,乃以 105
年 9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55260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
撤銷前開 105年8月2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551597505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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