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7月18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E0348714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
      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
      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5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之xxxx-xx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該
      車行經本市文山區○○路○○段與○○路口時,涉嫌闖紅燈左轉彎行駛,經本府警察局
      審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7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E0348714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係本府警察局舉發訴願人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
      到裁決書,以裁決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