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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 3月4日北市警交字
第105307416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1日致函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略以:「主旨:有
關計程車駕駛人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是否喪失執業登記資格之
行政解釋......。」經法務局以105年3月2日北市法三字第10530862900號函請本府警察
局(下稱警察局)辦理,警察局再以105年3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10530741600號函內政部
警政署略以:「主旨: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是否喪失計程車執業登記資格一案,報請釋示,請鑒核。說明:依據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5年3月2日北市法三字第10530862900號函轉○○○君聲請行政解釋書辦理。」嗣訴願
人對於警察局105年3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10530741600號函及該局自其聲請解釋後逾 2個
月未為回復之不作為不服,於105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警察局檢卷答辯。
三、查警察局105年3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10530741600號函,係該局將訴願人所提出之疑義報
請內政部警政署釋示,核其內容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經由法務局請
求就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是否喪失執業登記資
格之疑義作出解釋,其對於行政法令之查詢,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
範疇,尚非屬訴願法第 2條所稱依法申請案件。訴願人遽以警察局涉有不作為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所詢事項,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105年
3月9日警署交字第1050065227號函轉請交通部釋示,交通部以105年3月25日交路字第10
50007432號函釋示,警察局業將該釋示函影本以105年8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1053098990
0號函檢送予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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