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2. 府訴二字第105091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0
    6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臺北市南港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7筆保護區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違規開挖整地拓寬道路,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6日派員至現場拍
      照採證並於104年11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道路兩側皆有開發痕跡,經專業
      技師現場勘查結果,平均路寬約 4.5公尺,長約252.3公尺,扣除原有路寬1公尺,違規
      面積達 883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4年11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
      34771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
      嗣原處分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森林法第40條規定,以104年11月26日北市工地森字
      第 10434794100號函命訴願人依該函所記載之指定經營方法辦理,即(一)道路兩旁已
      開挖之坡腳應以防災砂包或石籠保護作好安全措施並植栽綠化恢復原有林相及路寬。(
      二)應清除地上鋪設水泥行為,並於裸露處採三角形植栽方式種植喬木樹苗,苗高 1公
      尺以上,間距 2-3公尺,完成補植造林。(三)以上事項應於105年1月31日前辦理完成
      ,報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 104年12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05年2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78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在案,訴願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9
      號案審理中。
    二、嗣前開改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年4月13日及5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
      現場狀況並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經營方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乃拍照取證,並審
      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5月23日
      北市工地審字第 10531506501號函命訴願人依該函所記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即(一
      )違規道路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24條規定封閉,沿線適當地點設置路擋及截水設
      施(每50公尺設置1處為原則)。 (二)拆、清除水泥鋪面(得保留 1公尺寬步道),
      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0條規定導入植生,採三角植栽(苗高1公尺以上,間距2-3公
      尺為原則)種植水土保持喬木樹苗。(三)裸露邊坡(岩盤除外)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第 61條及141條規定恢復植生覆蓋或敷蓋,陡峭邊坡開挖之坡腳應以防災砂包或石籠
      保護作好安全措施。(四)以上事項應於 105年7月4日前辦理完成。該函並載明如訴願
      人未依記載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期限內實施或實施仍不符規定者,將依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5年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8月9日及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
      ,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8條規定: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四、修建鐵路、公
      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
      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2條第1項規定:「水
      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
      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
      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
      發申請。」第33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森林法第40條規定:「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
      指定經營之方法。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
      。」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61條規定:「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四、山坡地違規使用,
      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三款之規
      定辦理。」第 124條規定:「施工便道之開闢,應注意下列事項:......五、工程完成
      後,施工便道應予封閉或恢復原狀,並植生綠化 ......。」第141條規定:「因天然災
      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
      崩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年1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742號函釋:「主旨: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在規定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始有同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 104年8月18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5201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土保持法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及其所屬大地工程處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下列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辦理:(一)
      水土保持計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審查、准駁、廢止、變更事項(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4條、第14條之1;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5條至第8條之1、第10條至第12
      條、第16條至第20條、第31條)......(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
      關處分及後續處理事項(水土保持法第22條至第24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早於 103年之前,即與相連之前段土地具有寬度約略相等之道路,且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寬度於訴願人修復路面前、後均未有改變,足認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有
       將道路拓寬顯非事實。
    (二)訴願人鋪設水泥路面寬度與原本道路之寬度均無差異,訴願人並無拓寬道路砍伐樹木
       之情事。
    三、查訴願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系爭土地違規開挖整地拓寬道
      路之行為,違規面積達 883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 1項第3款規定,乃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另依水土
      保持法第 8條及森林法第40條規定,以104年11月26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434794100號函
      命訴願人依該函所記載之指定經營方法辦理;惟於前開改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復
      於 105年4月13日及5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現場狀況,並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經營
      方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條規定之事實,有相關採證照片
      及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3日及5月12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2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06501號函命訴願人依該函所記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 103年之前,即與相連之前段土地具有寬度約略相等之道路
      ,且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寬度於訴願人修復路面前、後均未有改變,足認原處分機關主張
      訴願人有將道路拓寬顯非事實;又訴願人鋪設水泥路面寬度與原本道路之寬度均無差異
      ,訴願人並無拓寬道路砍伐樹木之情事云云。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修建鐵路
      、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四、山坡地違
      規使用,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生之認定,依本條前
      三款之規定辦理。」「施工便道之開闢,應注意下列事項:......五、工程完成後,施
      工便道應予封閉或恢復原狀,並植生綠化......。」「因天然災害或人為活動所導致土
      壤裸露之坡面,應儘速敷蓋,適時植生,以防止土壤流失或淺層崩塌。」為水土保持法
      第 8條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24條、第141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未先申請
      核准即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且違規面積達 883平方公尺,明顯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 104年11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434771600號函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並令其
      停止一切非法之開發行為;並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森林法第40條規定,以104年11月26
      日北市工地森字第 10434794100號函命訴願人限期依該函所記載之指定經營方法辦理。
      惟於前開改正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復於105年4月13日及 5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發
      現現場狀況並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經營方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 8條規定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2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506501號
      函命訴願人依該函所記載之限期改正事項辦理,即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並無拓寬道
      路砍伐樹木之情事,惟據本府105年2月19日府訴二字第 105090178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
      略以:「......理由......四、......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稱略以:『......理由
      一、查訴願人 104年12月12日訴願書所附證物照片1,與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16日實
      地查證照片比對 ......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寬約1公尺之階梯狀人行土路,土路右側原
      為側溝,左側為坡腳,惟現為 4.5公尺之車行道路,右側側溝遭填平,兩側坡腳均遭挖
      除......』......」且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11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675900號函所
      附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二、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歷
      史圖資展示系統﹞, 102年及104年版地形圖可知,系爭土地原僅為寬約1公尺小徑,至
      104年始出現寬約4.5公尺之車行道路......,拓寬面積 883平方公尺;另依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2年 8月及104年11月航照圖亦可見,系爭土地上原為樹林,無可供車輛通
      行之道路,然104年卻有寬約4.5公尺之車行道路......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代為整
      治,便於通行』等語,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拓寬道路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
      13日及同年5月12日辦理會勘複查..... .訴願人均未依指定經營方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系爭土地植生不足、施工便道未恢復原狀、裸露坡面未處理......。」此並有
      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102年及104年版地形圖、102年8月及104年11月航測圖及卷附
      104年10月16日現場採證照片及105年 5月12日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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