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二字第105091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2日DC0500103
    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12
    分許,在本市北投區○○公園內自行車道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8月12日D
    C0500103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8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元)       │,000元以下。     │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
      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
      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離○○街○○段路面僅 1米之遙,停車處正下方
      地面係鋪設柏油而非百歲磚或草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可得知為公園內部之材質,且
      四周百歲磚鋪設與一般馬路旁路樹下方百歲磚之鋪設方式無異;另該處並未設置禁止停
      車告示牌,也未劃設紅線,亦無清楚界線告知民眾已進入公園範圍,人民無法遵從;又
      該處長期以來皆有大量機車停放,致訴願人依一般市民之判斷認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不
      致違法,原處分機關突襲裁處有違誠信原則,而原處分機關明明得以設立禁止停車標誌
      手段達其行政目的,卻直接對訴願人裁處,亦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正下方地面係鋪設柏油而非百歲磚或草地,未設置禁止
      停車告示牌,也未劃設紅線,亦無清楚界線告知民眾已進入公園範圍,訴願人無法遵從
      ;又該處長期以來皆有大量機車停放,致訴願人依一般市民之判斷認將系爭機車停放該
      處不致違法,原處分機關明明得以設立禁止停車標誌手段達其行政目的,卻直接對訴願
      人裁處,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
      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
      52000 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
      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
      係屬公館公園範圍內之自行車道,且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公園設有告示(牌),載明公館
      公園園區平面圖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罰則等相關規定,有系爭機車停
      放位置、○○公園平面圖及告示(牌)等佐證照片影本在卷足憑。復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9月21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5350768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陳明略以:「......二、..
      ....(三)......2.......查訴願人違規停車處為園區內自行車道,並非一般道路使用
      ,自無需劃設標線等禁止規範......本件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該
      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行政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範圍內,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
      原則。3.......查公館公園鄰近清江圖書館,其對面已提供機車停放區域,訴願人應依
      法停放於機車停放區,而非停放公園內,訴願人顯已違反本自治條例禁止規定,殆無疑
      義......。」是訴願人違規停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其他車輛若有違規停放之事實
      ,亦屬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訴願人尚難執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 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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