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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2859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xxxx
x)刊登「......非侵入式聚焦音波溶脂......1次治療 1小時 尺寸小1號......立塑聚焦
音波溶脂......水滴電波......」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載有系爭診所名
稱及電話。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系爭廣告涉及使用聳動用語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屬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
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以105年 8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285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
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 097
0219512號函釋:「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 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
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其他不正當方
式』規定之適用一案......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
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
(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二)強調最高
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
』、『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
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九)無法積極證明
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
│ │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規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一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告知初次發生屬警告性質;系爭診所刊登內容皆為原廠廠
商所提供之折頁和教育訓練資料,不知涉及廣告不實疑慮;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
及時將不符規範內容請網路公司移除。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
處分機關105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告知初次發生屬警告性質;刊登內容皆為原廠廠商所提供,不知
涉及廣告不實疑慮;接獲通知後已將不符規範內容移除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
,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
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
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前衛生署並以前揭97年12月30日衛
署醫字第0970219512號函釋,說明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概
括條款之內涵,包含「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
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
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等違規情形。查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宣
稱「1次治療 1小時 尺寸小 1號」等文詞,核已該當前揭前衛生署函釋所指強調最高級
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又訴願人對系爭廣告內容,無法完整提供具體之佐證資
料以積極證明其有廣告效能,已該當該函釋所指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則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應受罰。另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105年2月16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影本所載,該次訪談僅詢問訴願人
之身分及系爭廣告內容等相關事項,並告知醫療法之相關規定,訴願人未提供稽查人員
告知初次發生屬警告性質之相關事證以供審閱,尚難據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至訴
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將不符合規範之內容移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執
為本件免罰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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