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19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4
    月14日派員至訴願人登記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之○○)實施勞動檢
    查時,因現場並無訴願人相關人員,無法確認營業事實,乃分別以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535988901號函及105年4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73010號函寄至訴願人登記地址
    ,通知訴願人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及105年5月6日上午 9時30分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
    關勞動條件檢查組受檢,上開函並分別於105年4月20日及 4月29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均未
    於所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訴願人之員工於105年5月10日始致電原處分機關,以尚需準備
    相關資料為由,申請延期至105年5月13日上午 9時30分受檢,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攜帶相關資
    料出席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以
    105年5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473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
    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
    另以 105年 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199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80條、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7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051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19日及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  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
      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
      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
      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58│拒絕、規避│第80條、第80│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或阻撓勞動│條之1第1項。│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檢查員依法│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執行職務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 1次:3萬元至6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公司登記地址與營業地址不同,收件時間延遲,接到第 1
      份通知單時間已是開會當日下午 2時,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隨即與承辦人
      員聯繫改期;收到第2份通知單時亦已逾報到時間,再向承辦人員聯繫改期。第3次約定
      檢查日○君準備前往說明時,於樓梯間跌倒致腳踝受傷,故無法前往說明,非拒絕前往
      說明,請再給訴願人一次陳述之機會而非逕予罰款。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8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535988901號函、105年4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73010號函、105年4月
      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 5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登記地址與營業地址不同,前 2次收到通知單時已過指定受檢時間
      ,第 3次受檢時因○君腳踝受傷故無法出席,非故意拒絕前往說明云云。按勞動基準法
      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為貫徹該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亦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該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
      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依同法第
      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7日及 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分別記載略
      以:「......發話人:您好,我這裡是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組,請問是○○
      (○)小姐嗎?受話人:是。發話人:○小姐您好,您留話告知昨日才收到公文來不及
      接受勞動檢查請問是甚麼情形?受話人:我不知道原因,但就是昨天才收到,所以資料
      準備來不及,我的辦公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發話人:4 月14日去過臺北市中山區○○
      路之登記地址檢查,但沒有人應門,也是依據你們登記地發函,送達為4月20日,4月26
      日你才收到有點奇怪,我又已發函請來組檢查,時間是下周五(5月6日)。受話人:好
      的,我會配合檢查。」、「......發話人:我是○○有限公司○大姐,我們今天公文才
      收到可以改期嗎,我們準備一下資料......負責人○○(○)在電話中,我是員工她要
      我打這電話......。受話人:上次○○(○)負責人第 1次通知受檢時就已說改時間準
      備資料怎會還在準備,也告訴他公文已發登記地,他也說會留意,也告訴他5月6日,也
      答應依約來檢查,此次送達書收到日也是顯示4月29日,怎可能 5月6日前未收到。發話
      人:那你看何時可以檢查我們負責人與先生去接受勞動檢查。受話人:那5月13日9時30
      分。發話人:好就那時候。」是原處分機關於第 2次約定受檢日前,已電話告知○君受
      檢日期時間,訴願人辯稱收到通知單已逾受檢時間因而無法出席,顯屬卸責之詞。又訴
      願人主張第 3次約定受檢日,因○君於樓梯間跌倒致腳踝受傷,故無法前往說明。惟原
      處分機關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5988901號函及105年 4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0530473010號函皆載以:「......說明......三、請攜帶以上資料並準備影本請蓋
      大小章,如貴事業單位負責人無法前來,請受委任人員攜帶委任委託書(雙方簽名並蓋
      妥公司大小章)、身分證及個人印章。受委任人員未持委託書,無正當理由未提供全部
      受檢資料,或調查過程中刻意迴避爭點說明、中途藉故離席等致案情無法釐清,視同規
      避檢查。」是○君如因腳踝受傷無法前往說明,尚可委任代理人前往。惟○君不但未委
      任代理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為任何說明或提供任何資料,直至原處分機關發函檢送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再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時,始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述
      尚難採信。綜上,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一再要求到場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卻拒不配合辦
      理,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其規避、拒絕原處
      分機關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次違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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