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二字第105091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9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 6月2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 (一) 就所屬勞工○○○105年2月19日延長工作時間0.
    5 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83元(30000/30/8*4/3*0.5),惟訴願人僅給付65元,短
    少18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二)與所屬內場人員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 8.5小時
    ,而使內場勞工○○○、○○○、○○○、○○○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違反
    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三) 所僱勞工○○○105年4月13日至 4月29日,連續出勤17日;
    勞工○○○105年4月1日至4月14日連續出勤14日及勞工○○○105年4月6日至4月23日連續出
    勤18日,訴願人均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四)未使勞工○○○、○○○、○○○、○○○、○○○等於應放假之日(即4月4日兒童
    節暨民族掃墓節)休假,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等情事,乃以105年6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
    5305467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
    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7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9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5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6條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
      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第80條之 1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8 小時,每│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正常工作│。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時數超過40│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小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33│紀念日、勞│第37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動節日及其│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他由中央主│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規定│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應放假之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雇主未給│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予休假者。│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主廚徐建堂於105年4月份開刀住院更休養長達 1個月之久,其餘內場廚師勢
       必分擔此重任,致所屬員工○○○、○○○、○○○等 3人連續出勤14日以上,未給
       予勞工每7天應有1天例假,此狀況非訴願人所樂見。
    (二)有關訴願人短發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訴願人業已於發放 6月份薪資時
       補足;有關訴願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訴願人業依法令規定調整;另勞動基準法
       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訴願人業經勞資雙方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以中央主關機關
       規定全年休假日總數,分攤於全年12個月方式排假,並且個別以書面方式取得所有員
       工同意,請體諒訴願人立即改善之誠意及企業經營不易等情,予以撤銷罰鍰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未給予勞工國定假日之休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 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因主廚○○○於105年4月份開刀住院更休 養長達1個月之久,其餘
      內場廚師勢必分擔此重任,致所屬員工○○○、○○○、○○○等 3人連續出勤14日以
      上,未給予勞工每7天應有1天例假,此狀況非訴願人所樂見;而有關訴願人短發加班費
      ,業已於發放 6月份薪資時補足;有關訴願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訴願人業依法令
      規定調整;另國定假日業經勞資雙方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以中央主關機關規定全年
      休假日總數,分攤於全年12個月方式排假,並且個別以書面方式取得所有員工同意,請
      體諒訴願人立即改善之誠意及企業經營不易等情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分別為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所明定;倘有違反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查訴願人所屬員工○○○、○○○、○○○等
      3人連續出勤14日以上之事實,有卷附其等3人105年4月份之考勤表影本附卷可稽;雖訴
      願人主張其等 3人連續出勤係為分擔主廚○○○開刀住院休養連續請長假所為不得已措
      施,惟似此員工請長假,訴願人自應負指揮監督之責,妥為因應適法調整勞工輪值之方
      式,而非事後請其等 3人出具切結書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未給予勞
      工國定假日之休假等違規情事,業如前述;雖其主張短發加班費業已於發放 6月份薪資
      時補足;有關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其業依法令規定調整;另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之國定假日,業經勞資雙方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以中央主關機關規定全年休假日總
      數,分攤於全年12個月方式排假,並且個別以書面方式取得所有員工同意等情;縱令訴
      願人之主張屬實,惟此乃屬勞動檢查後之改善作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
      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此部分之訴願主張,仍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最低額度2萬元
      罰鍰,合計處 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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