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50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本市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派員查察,發現
訴願人容認其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於本市信義區○○路○○巷○
○弄○○號從事剪布及備料做雞飯、雞排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
款規定。嗣本市重建處分別於105年4月11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人之
兄)、105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5年4月22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31
76800號函將訴願人以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105年6月20日(收件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以105年7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5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載明其所不服行政處分之作成日期,惟依訴願人於訴願書後
附具之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509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
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078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認定原則如
下:......三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 1......(2)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
消極容認之行為......。」
93年6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號函釋:「一、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本
應盡管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訴願人申請照顧家中長輩之看護,於本市重建處105年3月18
日至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查獲當天,○君恰好帶長輩來店裡附近散
步,順便將長輩交代之物品帶到店裡轉交訴願人,該舉動竟遭舉發違反規定,訴願人實
感委屈,絕非蓄意所為,請通融並給予改善之機會。
四、查本市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君從事剪布、備料做雞飯、雞排等許可以外
之工作,有本市重建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5年4月11日訪談○君、訴願人
之受託人○○○及105年4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
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為訴願人申請照顧家中長輩之看護,於本市重建處105年3月18日查察
當天,將長輩交代之物品帶到店裡轉交訴願人,訴願人非蓄意所為云云。按雇主不得指
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本市重建處105年4月1
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本處於105年3月18日16時35分至本市
信義區○○路○○巷○○弄○○號○○樓,下稱址1......訪察,發現妳於該址內 ....
..在址1 做何事?答:因為我住在那裡,我的被看護人阿嬤在那邊......除了照顧阿嬤
也要幫忙他們做的生意,幫老闆剪布和幫老闆娘備料作雞飯、雞排,讓老闆娘拿去市場
賣。問:妳以何種名義來臺?雇主為何人?答:以看護工名義來臺。雇主是○○○。問
:為何妳會在址 1幫忙剪布或備料?......答:是雇主的哥哥叫我幫忙剪布的。我叫他
老闆。而老闆娘叫我幫忙備料,切雞肉等。址 1是老闆(即○○○)的家。......問:
老闆及老闆娘指派你從事許(可外)工作之事,你的雇主○○○君是否知情?其有無阻
止你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警告老闆不得指派你許可以外工作?答:雇主知道,因為每個
禮拜六都會到老闆家看阿嬤,他有看到我在地下室剪布。但是雇主都沒有阻止我或阻止
他哥哥。......」另依卷附本市重建處105年4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訴
願人之兄)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本處與○君聯繫,其表示仍有指
派許可外工作之情事,請說明?答:......我們在製作衣服時,○君會自己下來幫忙..
....因為被看護人休息時,我也會問她可不可以下來幫忙製作。......問:請問○君於
聘僱期間是否皆居住在址 1?答:對,○君都住在址1 。......問:○君向本處表示,
你太太有請○君協助雞排的備料,請說明?答:因我太太是在賣雞排,有時會請○君幫
忙備料。問:......你有請○君協助幫忙雞排備料及剪布的工作,你弟弟(雇主○君)
是否知情?若○君稍微知情,是否有表示不可讓○君從事上述工作?答:我弟弟○君稍
微知情。有,我弟弟有跟我講過。......」又依卷附本市重建處105年4月15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影本所載:「......問:......本處與○君聯繫,其表示仍有指派許可外
工作之情事,請說明?答:址 1是我哥哥的住處,每個月媽媽都會想要去哥哥家住一陣
子,每個月約2-3次,每次約4-5天......我哥哥在做裁縫的生意而我大嫂有在做鹽酥雞
的生意......經過這次貴處來查,我更是提醒哥哥嫂嫂要注意不要叫○君幫忙做他們的
生意。......問:○君平常工作內容為何?答:煮飯、餵我媽媽吃藥、照顧我媽媽....
..」上述談話紀錄等並經○君、案外人○○○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君係由
訴願人所聘僱,且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
應可認定。復依前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及93年 6月9日勞職外字
第0930022936號函釋意旨,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
確實使該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若該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
明知或可得而知」,屬消極容認之行為,亦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之適用。經查本
件○君既係由訴願人所聘僱,且依上開○君105年4月11日談話紀錄內容所示,訴願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君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情事,
依上開函釋意旨,屬消極容認之行為,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之適用;是訴願人尚
難以○君係順便將長輩交代之物品帶到店裡轉交訴願人、訴願人非蓄意等為由,主張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