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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一字第1050915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3
71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滯欠民國(下同)104年使用牌
照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8,220元。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員警於104年1
1 月17日查獲系爭車輛行經建國高架橋,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舉發。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函移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該裁決所復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在滯
納期滿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5年 4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242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應
納稅額0.3倍之罰鍰計8,466元(應納本稅28,220元×0.3=8,46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7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371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371001號函
,惟該函係檢送上開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9條第1款規定:「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第10條規定:「使用牌
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
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25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
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財政部87年 4月1日臺財稅第871936961號函釋:「主旨: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
,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
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 使 │第28條第1項 │ │ │
│ 用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同左。 │ │
│ 牌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一、1年內經第1次│處應納稅額 0.3倍之罰鍰│
│ 照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查獲者。 │。 │
│ 稅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二、1年內經第2次│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 法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及以後再查獲│。 │
│ │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 者。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因訴願人所屬司機在不知情下,開上道路而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規定,非知情故犯,其他車輛稅金在10萬元左右皆會繳清,系爭車輛稅金 2萬多元
怎會不繳清。請准予放寬免罰。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104年使用牌照稅計2萬8,220元。嗣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17
日行經建國高架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經大安分
局員警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汽機車最
新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財政資訊中心徵銷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訴願人
應納稅額0.3倍之罰鍰計8,466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訴願人所屬司機在不知情下,開上道路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
定,非知情故犯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
之水路交通路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
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亦有財政部87年4月1日臺財稅第8719369
6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 104年使用牌照稅額為2萬8,220元,繳納期間
自104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且繳款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按訴願人
營業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寄送,於104年3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
並未依限繳納。有 10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
嗣系爭車輛於 104年11月17日行經建國高架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大
安分局員警舉發,並於 104年11月26日入案建檔,復查訴願人迄至105年5月25日始完納
稅款,有車輛檢查舉發清冊及繳款書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未繳納10
4 年使用牌照稅,且於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亦未於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
故無前揭財政部87年 4月1日臺財稅字第871936961號函釋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
處罰意旨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0.3倍之罰鍰計8,466元,並無違誤。又依行政罰法
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規而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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