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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3. 府訴二字第105091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 3種住宅區內,前經本府審認案外人○○○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乃以民國
(下同)103年 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用並限期
改善;同函於副本欄載明,請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
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105年5月12日
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使用人○○○(下稱陳君)等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 105年6月2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5305861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
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 1項規定,以105年 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
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五)經核定「
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對違規行為人○君處罰即已足達到遏止該行為之行政目的,自不得對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裁罰;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建築物予承租人經營「玫琳凱時尚會館」使用
,於租賃期間,訴願人對系爭建築物自無管理使用權,未經承租人同意更不得任意進
出該建築物,故訴願人依法並無管理權責,訴願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情事。本件原處分逕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權責」,有舉證不
足、違反證據法則情事。
(二)系爭建築物曾遭臺北市政府以 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而本件原處分開立時間為105年8月12日,已超過列管期間,原處分顯違反臺
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逕對訴願人處以最高罰鍰30萬元,並未依原則處分
行為人○君,原處分機關顯逾越裁量權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本府 103年5月 21日府都
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松山分局103年5月16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330555800號函、
103年5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335763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6月29日北市警松
分行字第10530586100號函、105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409921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排除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違規行為人○君處罰即已足達到遏止該行為之行政目的,自
不得對訴願人裁罰;且訴願人出租系爭建築物予承租人經營「○○館」使用,
於租賃期間,對系爭建築物自無管理使用權,未經承租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出該建築物,
故訴願人依法並無管理權責,訴願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另
系爭建築物曾遭臺北市政府以 103年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勒令停止違規
使用,而本件原處分開立時間為105年8月12日,已超過列管期間,原處分顯違反臺北市
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未
審酌訴願人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等情,逕對訴願人處以最高罰鍰30萬元,並未依原則處分行為人○君,原處
分機關顯逾越裁量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
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
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審認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業以103年5月21
日府都築字第 10333867200號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並載明
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系爭建築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3年5月26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非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本於對該建築物之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
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
。然松山分局復於105年5月12日於系爭建築物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並以105年6
月2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05305861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
實,應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於租賃期間對系爭建築物無管理權責為由,主張免責
。
(二)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0號裁處書之法令依據
欄載明:「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且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22日北市都
築字第 105373072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二)......審酌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重複遭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
紀錄,並未盡排除違規之義務;加上『情色場所』有礙住宅區居住之寧靜、安全、衛
生,本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違規情節重大,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本局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最高額度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等語
。是本件難謂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另系爭建築物約於 2年期間數次經松山分局
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情事,亦難謂屬偶發為之,有卷附松山分局 103年5月9日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335763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6月2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10530586100號函、105年5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40992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影本足憑;且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違法使用之狀態依法負有狀態責任,業如前述,則
原處分機關衡酌裁處訴願人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其所欲
達成之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等公共利益,難謂與訴願人所受裁
處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誤,亦難謂有裁量權之逾越。
(三)又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經
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 2年。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記載:「 ......理由......三、......(一)......系爭建築物第1次遭開立處分
函時間係103年 5月21日(府都築字第10333867200號函),其列管期間應至105年5月
21日止。而系爭建築物再次遭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時間為105年5月12日,並
未逾越上開列管期限 ......。」等語;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12日北市
都築字第 10535660400號裁處書違反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
電工作方案第4點第5項規定,尚難採憑。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處分行為人○
君,原處分機關顯逾越裁量權等語;本件系爭建築物於105年5月12日復經松山分局查
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660402
號函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上開函並載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使用人如經不起
訴處分等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等,原處分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規定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5660402號函勒令
○君停止違規使用,實係因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且訴願人未盡
其排除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責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12日北
市都築字第 10535660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難謂有逾越裁量權。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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