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1日DC0500101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內容雖記載:「......被裁處人:○○○ 訴願書撰寫人:○○○......
      」惟究係以何人為訴願人,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8日以電
      話向訴願人確認,經訴願人表示其係本件訴願人,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依
      訴願書所載:「......裁處書編號:DC050010127......本人(○○○)......於民國1
      05年7月27日上午......經貴處......舉發,裁處1,200元......對此表示不服......」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日DC05001012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105年7月27日上午 9時34分許
      ,在本市北投區○○公園違規停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5年8月1日DC0500101
      27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且查上開處分之相對
      人為○君,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9月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53649431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並敘明其對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等。該函於105年 9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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