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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3. 府訴一字第105091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105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
24日申請增列孫○○○及○○○之母親○○○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乃重新
審查訴願人全戶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孫、孫之母親 )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長子、孫、孫之母親、孫之外祖母○○○),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1,907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5,162元,依105年
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7月28日北
市社助字第1054105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6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低收
入戶第4類(該函誤載為自105年7月起,原處分機關嗣以105年8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424
26100號函更正)。該函於105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
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4年 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
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
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
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5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
│ │ 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
│ │ 助費7,100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4,1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5,162│ │
│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未負擔應有的責任,○○○原欲對其提起停止親權訴訟,經法院調解,始未提起
。○○○有憂鬱症,要吃藥才能入睡,還要帶小孩。○○○身體不好,還要上課,訴願
人身體也不好。○○○不在乎其女兒及外孫過得好不好,為何將其列入為全戶列計人口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孫、孫之母親
共4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孫、孫之母親、孫之外祖母共計5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1筆15萬1,62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635元,低於基本工資,原處
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筆所得。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其投保單位為
○○局,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8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月投保薪資2萬8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另有其他所得1筆600元,係○○股份有限公司低收入戶燃料補助,依衛
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得不予列計;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2萬8元。
(二)訴願人長子○○○(88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孫○○○(104 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孫之母親○○○(88年○○月○○日生),未就學,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訴願人檢附○○○105年8月9日○○診所
診斷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所開立,且未敘明○○○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其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
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006元(20,008×70%=14,0
06,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另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資料,其自104年10月起按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1,36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5,367元。
(五)訴願人孫之外祖母○○○(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另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其投保單位
為○○工會,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月投保薪資2萬2,8
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資料
,其自104年10月起按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1,3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1
6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9,53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1,907元,依105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有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
給付資料比對系統畫面及 105年8月25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自105年6月起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孫之母親○○○有憂鬱症;長子身體不好,還要上課;訴願人身體也不
好;孫之外祖母○○○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按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總收入為工作收入、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或其他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6點所明定。
次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20
歲,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而無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 1目第1小目及第2目、第3項及第 5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
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
五、查本件訴願人孫之母親○○○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之母親○○○為
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將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訴願人及○○○等 2人有工作能力,且經查得有勞保月投保薪
資分別為2萬8元、 2萬2,800元,該2筆工作收入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另
訴願人所檢附○○○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未能認定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其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有工作能力之人,應以
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又○○○及○○○分別自 104年10月起領有
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1,361元及1,360元,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該 2筆收入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907元,乃依105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
核定訴願人全戶 4人自105年 6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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