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一字第105091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195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2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各1/6,持分面積各38.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
      本市中正區○○街○○巷○○弄○○號○○樓,權利範圍各 1/2,下稱系爭房屋),原
      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系爭房屋因火災致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
      須修復始能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審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
      361170700號函,核准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嗣中正分處於105年 5月13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仍因火災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5374887
      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101年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停止課徵房屋稅。
    二、原處分機關另審認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系爭土地依財政部訂頒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自用住宅用地,爰以105年6月2日北
      市稽中正乙字第 10537536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0萬8,804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 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419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
      復查決定書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於105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 7月
      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530419501號復查決定。」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復查決定
      書等予訴願人等 2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
      30419500號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
      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
      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 其他......2、下列
      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4)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者......。」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已12年,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不得再補
      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無法源依據,不符司法院釋字 360號解
      釋。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好,上下樓層仍有人居住,系爭土地不符前開認定原則第 5點
      關於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系爭土地未供出租或營業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因系爭房屋
      因火災致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中正分處審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7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核定自93年10月起免徵房屋稅。嗣中正分處於105年5
      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均審認系爭房屋仍因火災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
      用,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房屋自101年7月
      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停止課徵房屋稅;有地籍資料查詢、中正分處93年11月11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09361170700號及105年5月13日現場勘查照片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 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已12年,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不得再補
      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無法源依據﹔系爭土地不符合前開認定
      原則第 5點關於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40條
      規定,地價稅為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另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亦規定,地上房屋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者,該土
      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查系爭房屋既因火災毀損面積達五成以上,無法居住,經原處分
      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定自101年7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停止課
      徵房屋稅,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
      規定,審認系爭土地因火災毀損,無法居住,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5年核課期間內即101年至104年一般用地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另本件訴願人等 2人既已多次以系爭房屋因
      火災毀損為由,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亦經原處分機關
      核定免徵,嗣又主張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完好,系爭土地不符前開認定原則第 5點關於非
      屬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其主張顯不一致,自不足採。復查上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係財政部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案件之審理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以供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準據,該認定原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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