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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6日北市都服字
第1053765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52B0535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建物(地址:新竹縣竹東鎮○○路
○○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主要用途為「辦公室」,與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乃以105年9月 6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7654200號函否准其申請。該函於105年9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
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
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二、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0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
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
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第26條規定:「本
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逾越住宅法授權
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系爭不動產符合土地法與房屋稅法中自用住宅房地規定,訴願人有
自行居住事實而未有任何出租與營業之情事,故原處分違法,請撤銷並核准補貼。
三、訴願人於 105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主要用途為「辦公室」,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得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要件不符,有訴
願人105年8月25日 105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逾越住宅法授權之範圍
與立法精神,系爭不動產符合土地法與房屋稅法中自用住宅房地規定,訴願人有自行居
住事實而未有任何出租與營業之情事,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之住宅,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為住宅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法第10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復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12月18日103年度簡字第177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事
實及理由......五、本院之判斷:(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
下簡稱補貼辦法)......上開補貼辦法......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住宅法第10條第 1
項......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亦屬明確,復無牴觸母法,則被告機關依法適用,即無
不合......。」是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尚無逾越母法授權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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