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331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至○○號(雙號)及○○、○○、○○、○○號
      1至5樓等建築物(社區名稱:○○區,下稱○○區區)及○○街○○巷○○弄○○號至
      ○○號(單號)1至5樓等建築物(社區名稱:○○區,下稱○○區;○○區及○○區合
      稱系爭建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僅○○區有地下層)地上5
      層共28棟 250戶之RC造建築物,前開建築物之○○巷○○弄○○號○○樓之所有權人為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信託;訴願人為委託人,亦為105年6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10564331000號函之受處分對象)。
    三、系爭建物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及89年間經台北市○○公會辦理混凝土強度及氯離子
      含量鑑定,鑑定結果認須拆除重建。案經本府工務局以89年1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2
      03800號書函(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通知○○區建築物所有
      權人應於89年3月31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復經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 099642146
      00號公告及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7300號函通知該區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
      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 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另○○區則經本府工務局以89
      年7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641801號函通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建築法及台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後續拆除重建等事宜,復經本府以99年 7月
      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27
      0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 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在
      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間經市民反映系爭建物有發生陽台、外牆掉落等危害公共安全情
      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乃於104年6月10日邀集
      臺北市○○公會、台北市○○公會、臺北市○○公會及○○區都市更新會(下稱更新會
      )代表等單位進行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系爭建物安全確有堪慮,
      應不宜再予延長使用,並建請社區住戶儘速搬遷。又更新會於105年1月間委託社團法人
      新北市○○公會(下稱新北市○○公會)辦理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鑑定,鑑定結論及補
      充鑑定報告結論分別略以,鑑定標的物判定屬高危險性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不宜補
      強,已符合建築法第81條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更新會並以 105年4月6日(10
      5)合歡理字第014號書面檢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補充鑑定報告結論建請
      原處分機關協助系爭建物都更搬遷拆除重建工程之進行。
    五、又原處分機關為調查系爭建物是否已達建築法第81條規定之危害程度,本市建管處爰再
      邀集臺北市○○公會、台北市○○公會、臺北市○○公會及新北市○○公會等單位於10
      5年5月27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論認系爭建物有地下室部分損壞情況應已符合建築法第
      81條之要件,無地下室部分是否達到建築法第81條要件雖尚難判定,惟仍存在甚多潛在
      危險,恐有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拆除重建為宜。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已達建築法
      第 81條規定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程度,乃分別以105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
      564298100號函及105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298101號公告限期所有權人於105年 7
      月4日前自行拆除,嗣又以105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3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
      他尚未搬遷之部分系爭建物○○街○○巷○○弄○○號至○○號(雙號)、○○、○○
      、○○、○○號(1至5樓)○○區區、○○街○○巷○○弄○○至○○號(單號)( 1
      至5樓)○○區之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4日前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拆除,將依
      建築法第81條規定強制執行,未停止使用者,依同法第94條規定裁處。訴願人不服前開
      原處分機關 105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331000號函,於 105年6月2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本案因影響訴願人財產權重大,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於 105年
      10月31日依職權進行言詞辯論時,原處分機關代表表示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並已進行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行政處分已因
      執行完畢而解消,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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