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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4月25日及5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勞工向其申請出勤紀錄副
本或影本時,拒絕提供,並因勞工申訴而終止勞動契約及未舉辦勞資會議,分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4條第2項及第83條等規定,乃以105年5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
7040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通知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
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
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80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又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7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0547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 7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勞工○○○(下稱○君)在105年 3月25日向其申請近5年出勤紀錄
時,先於105年4月6日存證信函回復將於1個月內給予,惟屆期仍未交付,又於105年5月16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君因找資料費時,請○君再等候 3個月,拒絕交付○君申請之出勤紀錄影
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
053054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修
正前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30條第5項及第 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2 │
├───────┼───────────────────────────┤
│違規事件 │……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5年3月25日向訴願人申請其近5年出勤紀錄,然依105年 1
月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僅須保留員工出勤紀錄 1年,且未規定
應按勞工申請提交副本或影本予勞工。訴願人對於勞工 1年前之出勤紀錄,因當時法律
未規定,故未刻意留存,頗多已放於倉庫且處所不明,相關人事人員須於工作閒餘花相
當時間找尋,爰當時表示於1個月內交付,並無拒絕交付;嗣又因尋找不易,於105年 5
月16日再請○君給予 3個月時間找尋,亦無拒絕交付之意;且○君並無意見,原處分機
關稱訴願人拒絕交付,與事實不符。又因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9日來函命訴願人陳述
意見時,表示訴願人提供修法後規定之1年出勤紀錄即可,訴願人業已於105年 7月26日
將○君104及105年度全部出勤紀錄影本交予○君,交付時間在訴願人承諾 3個月交付期
限內,並非事後補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拒絕給付勞工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
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僅規定雇主須保留員工出勤紀錄1年,○君
要求5年之出勤紀錄,相關人事人員須於工作閒餘花相當時間找尋,爰先向○君延長1個
月時間,嗣後再追加3個月,並無拒絕給付之意;另其於105年7月26日給付○君104及10
5年度全部出勤紀錄影本,尚在3個月期限內,並非事後補正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後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揆其
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 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2752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
三、......(二)......1.......訴願人雖於訴願書狀辯稱對於○君申請出勤紀錄資料一
再承諾交付,而稽訴願人105年 4月6日存證信函(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49)內容載
明:『主旨:台端書面提請出勤紀錄將一個月內給予。說明:一、台端於105年3月25日
書面提出勤紀錄申請案,本公司將交付如主旨,並說明如下:......2.所申請五年內的
資料,惟公司將依法按合法的保存期限內給予。......二、懇請耐心等候,公司會依主
旨交付』,顯見訴願人已承諾具體交付之期限,訴願人於第 1次存證信函回應勞工時即
具體回應將按合法的保存期限內給予,故訴願人現陳稱105年起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出勤
紀錄保存年限由改為5年因不清楚可先提供○君1年內之出勤紀錄,若僅需提供 1年內之
出勤紀錄則可儘速提供等節,尚難採據。2.......本件訴願人於行政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後才發第2次存證信函通知要再3個月後才能提供......查原卷資料可稽○君於105年4月
29日即向本局聲明訴願人已超過 1個月未提供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故訴願人訴稱○君
無任何意見一節,顯無依據。勞工對於向雇主申請出勤紀錄後,雇主何時能夠履行交付
時限就無法預期,此與立法意旨增訂勞工申請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以供不時之需有違,
訴願人藉故推諉或空言承諾但未有具體作為,將使勞工權益及立場置於明顯不利之地位
......查訴願人於受檢時甚或本局於 105年7月1日函復訴願人聲明異議時,訴願人並無
提供○君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具體作為等相關事證,故係為事後補正......。」查訴
願人負有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所謂置備,係指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訴願人以10
5年4月6日存證信函向○君表示將於1個月內交付合法保存期限之出勤紀錄,惟期限屆至
並未如期交付,亦未向易君說明,直至○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
6日實施勞動檢查後,始再於10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君再等候3個月;是訴願人
以作業繁忙、保管地點有更換及資料繁多等理由拖延給付,顯有拒絕之意,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至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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