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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6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食品飲料為主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
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書面說明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勞工○○○等人約定每日工時為10:00至21:00,扣除休息時間 2小時
,每日正常工時為9小時,且○○○105年3月7日至13日總計出勤 6日,總工作時間為54小時
,逾法定單週正常工作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
76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357100號函
更正前述違法事證所涉員工姓名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5年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 │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為服務業,為配合顧客上、下班時間及營業需要所定之
營業時間,以總額控管訴願人公司之人事成本與工作時數,於訴願人公司與員工簽訂勞
動契約時即由人事單位說明此狀況,所給之每月給付額已包括預估之加班時數,且訴願
人公司之平均薪資高於最低基本工資甚多,員工平均薪資亦高於業界甚多。本件非檢舉
案件,原處分機關忽視訴願人公司與勞工間對工資與工時之合意,破壞私法自治原則,
過度干涉私法行為且非有其必要性,亦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之開罰顯然欠缺正當性及合理性。訴願人為白手起家創辦之新創事業,給的薪資
是平均3、4萬的合理薪資,對員工也儘量秉持人性化和彈性的管理,請市政府的高官能
從更高的格局和視野聽一聽一個中小企業經營者的心聲。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5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即由人事單位說明,所給之每月給付額已包括預估
之加班時數,且訴願人公司之平均薪資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及業界甚多;本件非檢舉案件
,原處分機關忽視訴願人公司與勞工間對工資與工時之合意,破壞私法自治原則,違反
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訴願人之開罰顯然欠缺正當性及合理性云云。按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等,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卷附之105年5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略以:「......事實陳述及違
反事實說明 一、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正)常工時為何?答:本公司目前台
北僅一間分店......與員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9小時.上班時間10:00~21:00(休息時
間分2次,每次可休息1小時......。」前項紀錄內容並經訴願人之人事人員○○○簽名
在案;又稽之卷附○○○員工打卡薪資報表影本所載,於105年3月 7日至13日期間,計
有6天出勤紀錄,縱以約定之每日9小時計算,亦已達54小時;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於105年3月 7日至13日期間使○○○總工作時間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40小時上限,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尚屬可採。雖訴願人主張每月給付額已包括
預估之加班時數,然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勞動契約書影本所載略以:「......三
、工作內容......(2) 門市人員之工作性質隸屬責任制,其超過之工時已以工作津貼(
包括加班津貼、餐費等)方式給予,(薪資結構為:底薪......元+工作津貼 10500元
整+全勤 ......=......元整......。」是訴願人給付之工作津貼既為固定性給付,即
難謂係按加班時數覈實計算之加班費。雖稽之○○○105年3月薪資明細影本所示,其上
載有「加班費 248(元)」之文字,但按上開超時事實,其加班費應為不足額,洵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是原處分機關就前述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應無訴願人
所稱破壞私法自治、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等情。末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
後,以105年10月 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357100號函逕予更正原處分內所述之違法事證
所涉員工為○○○,然此據以判定違規事實所涉員工之變更,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
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以更正函變
更違規事實所涉員工而為認事用法,洵不足採。惟因訴願人有使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週超過40小時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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