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二字第105091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358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最後修整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承攬「萬華○○○裝修工程
    」(位於本市萬華區○○路與○○街口,下稱系爭工程),其所僱勞工○○○(下稱○君)
    ,於民國(下同)105年 4月25日獨自於工地1樓大廳內使用移動式施工架進行照明燈管安裝
    作業,發生自施工架摔落地面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接獲通報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乃作成「○○股份有限公司○○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所僱勞
    工○○○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以105年 6月2日北市勞
    檢建字第10531549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6月2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3358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 6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1規定,以105年 7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335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5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
      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33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
      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51                          │
      ├───────┼───────────────────────────┤
      │違規事件   │勞工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雇主未給付 5個月平均工│
      │       │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僱用○君,固認識○君,惟其並非受僱於訴願人,訴願
      人與其均係從事修整工程之雜工,未成立任何商號或公司;訴願人並未承攬系爭工程,
      ○君因無工作而找訴願人幫忙,訴願人乃介紹其至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由○○公司僱用之,僅因○君發生意外,○○公司懼刑責又不願賠償
      ,諉責予訴願人,惟此與訴願人完全無關;又原處分機關及勞檢處未詳予查證萬華○○
      ○之業主為何人、業主將系爭工程交由何人承攬、有無交由訴願人承攬、業主將系爭工
      程工程款交付何人、有無交付予訴願人、有無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及訴願人
      有無領取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款等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因發生職業災害死亡,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
      事實,有勞檢處105年4月2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5年 6月2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10531549900號函檢附之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僱用○君,僅係認識○君,2 人均係從事修整工程之雜工,未成立
      任何商號或公司;訴願人並未承攬系爭工程,○君因無工作而找訴願人幫忙,訴願人乃
      介紹○君至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公司,由○○公司僱用之,僅因○君發生意外,錡
      星公司懼罹刑責又不願賠償,諉責予訴願人,惟此與訴願人完全無關;又原處分機關及
      勞檢處未詳予查證○○案之業主為何人、業主將系爭工程交由何人承攬、有無交由
      訴願人承攬、業主將系爭工程工程款交付何人、有無交付予訴願人、有無訴願人承攬系
      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及訴願人有無領取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款等情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
      工權益,特課予雇主之無過失責任。又為於第一時間內達到紓困救急目的,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33條乃規定喪葬費應於勞工死亡後 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
      。違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經查:
    (一)依卷附檢查報告書載以:「一、事業單位概況:......(五)雇主: 1、事業主:姓
       名:○○○......2、事業經營負責人:(1)經營負責人:職稱:雇主。姓名:○○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職稱: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
    (二)勞檢處105年4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載以:「......問:你與○○有限公司的
       關係?......答:我承攬○○有限公司只有○○屋水電工程,承攬金額約65萬元,只
       有這一個案子其他沒有......問:你在○○案子的時候有僱用多少勞工幫你做事?答
       :有 6位勞工先後幫我在○○案子,不包含○○○先生。問:在本案發生前你與○○
       ○的關係為何?幫你做事多久了?......答:○○(○)案○斷斷續續幫我工作 4-5
       年,我付○○○日薪2200元,有作(做)有錢沒做沒錢,每月不一定時間發,我都現
       金給○○○先生......○○○在4/23號......下班前......當面(只有我們兩人....
       ..)告訴我說他......不想做了......問:○○○4/23號跟你辭職後,你有再跟○○
       ○聯絡嗎?答:4/23號晚上我打給○○○說○○○有燈具安裝要做,問○○○要不要
       去,要去的話薪水直接找○○○領,○○○有在電話裏面答應我好要過去......問:
       4/25號本案案發後到今天4/29你有跟○○○家屬聯絡嗎?你談了什麼?答:我跟家屬
       講說○○○是我介紹到萬華區本案工地幫○○○工作,領○○○的薪水。只有這樣沒
       有其他的。問:4/25號本案案發後有關○○○辭職的事情你有跟家屬講嗎?答:沒有
       ......」
    (三)勞檢處105年 4月 27日訪談○君配偶○○○、次子○○○及三子○○○之談話紀錄載
       以:「......問:你爸爸○○○的工作狀況、領薪水的狀況你們清楚嗎?答:我爸爸
       幫○○○工作約 4-5年,領○○○的薪水,現金給,每個月發薪水的日期不一定,○
       ○○以日薪2200元給我爸爸......我爸爸在4/25號案發前的假日晚上接到○○○的電
       話,○○○告訴我爸爸說4/25號星期一要到萬華區○○路本案工地現場工作。問:本
       案案發後○○○有跟你們聯繫嗎?內容為何?答:○○○案發後到今天這中間有跟我
       們聯絡,○○○先生要我們家屬跟他配合,說我爸爸不是○○○的勞工,要我們家屬
       對外講我爸爸只是透過○○○介紹到萬華區工地工作的......。」
    (四)勞檢處 105年 4月27日訪談案外人即現場工務○○○之談話紀錄載以:「......問:
       你受雇(僱)於哪家公司?......答:我是受僱於○○有限公司......。問:貴 公
       司與○○○的關係為何?事發經過?答:本公司三年前因林口的案子認識○○○,在
       發生本死亡案之前有合作兩個案子(有紙本合約),○○○承包本公司的水電統包工
       程......而有關本案,承攬關係是2月下旬打電話給○○○跟他談定本案(101建 333
       )萬華區○○段○○新建工程之燈具安裝 1公尺80-100元,不含燈管......又在三四
       月○○○有多次打電話詢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進場,4 月23日下午兩點我打電話告知○
       ○○,4 月25日可以進場施作,○○○電話回我說會安排兩名人員前往萬華區工地安
       裝,我告知○○○說有關燈管安裝數量圖面會交給師傅請師傅帶回去給○○○計價,
       再補簽合約。......到了 4月25日上午只有來一位師傅,也就是罹災者○○○......
       。」同日訪談案外人即○○○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談話紀錄載以:「......問:
       擔任的職務?答:我是○○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負責人......問:貴公司與○○○的
       關係為何?......答:本公司與○○○本案之前合作過兩場......本案......是第一
       天進場,尚未簽約,報酬尚未談定......。」
    (五)據前開勞檢處訪談○君配偶案○○、次子○○○及三子○○○之談話紀錄,訴願人與
       ○君有4至5年之僱傭關係並給付○君薪資,此亦為訴願人接受訪談時所不否認;又據
       前開勞檢處訪談○○○及○○○之談話紀錄可知,○○公司與訴願人105年2月間有成
       立轉包之承攬契約,僅尚未訂立書面合約,而○君則係受僱於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君之雇主,未依規定給與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