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一字第105091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髮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8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員)105年2月份遲到 154分
      鐘,應扣薪資為321元(3萬元÷240小時÷60分鐘×154分鐘=321元),惟訴願人扣除 660
      元,溢扣339元,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勞工○○
      ○(下稱○員)於105年4月18日(星期一)至4月24日(星期日)期間,除4月19日排定
      休假外,其餘日期均有出勤記錄,該週正常工作時數超過 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1項規定。(三)勞工○員、○○○(下稱○員)、○員及○○○(下稱○員)等
      人於 105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均有出勤紀錄,訴願人未給予員工於應放假
      之紀念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年6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1163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8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7
      月 4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員工遲到扣款均納入員工自主福利
      基金,訴願人未占有該款項;訴願人未強迫員工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訴願人於假日須
      配合客人需求云云。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1
      項及第3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18、33規定,乃以 105
      年 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8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共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 105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89
      01號」,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 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89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
      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第 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紀念日如下:一、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2年6月30日(82)台勞動二字第3
      4335號函釋:「查勞工工資如係依工作時間之長短計給者,則雇主對於勞工上班之遲到
      時間, 1個月內累計逾30分鐘之部分,因未提供勞務,故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
      時間發給工資,尚不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    │10        │18        │33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      │勞工者。     │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      │         │,每週正常工作時數│規定應放假之日,雇│
      │      │         │超過40小時者。  │主未給予休假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 2項、第79│第30條第 1項、第79│第37條、第79條第 1│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      │0條之1第1項。   │條之1第1項。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
      │(新臺幣: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以下罰鍰。應公布其│
      │)或其他處罰│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名稱、負責人姓名,│名稱、負責人姓名,│名稱、負責人姓名,│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期未改善者,應按次│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違反者,除依違規次│違反者,除依違規次│
      │(新臺幣:元│數處罰如下外,應公│數處罰如下外,應公│數處罰如下外,應公│
      │)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主之名稱、負責人姓│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屆期未改善者,應│;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按次處罰: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1.第1次:2萬元至15│1.第1次:2萬元至15│
      │      │ 萬元。     │ 萬元。     │ 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員工遲到扣款款項均由員工自主會議開會決定,其遲到曠職罰款,款項須納入
       員工自主福利基金,用於員工聚餐、聚會活動,訴願人也提供相等金額納入該基金供
       員工使用,訴願人並無占有該款項。
    (二)訴願人業務最忙時間均為假日時段,員工有約客人才上班,並非強迫上班時數。員工
       平日加班超過時數之加班薪資均納入業績獎金,電腦薪資結算表並無加班費項目,加
       班費均納入業績獎金。訴願人進行燙髮染髮時間均需2至3小時以上,無法進行一半,
       隔天再服務。且對客人服務均採預約制,配合客人時段服務,只要員工願意為該名預
       約客人服務,訴願人均給業績獎金替代加班費。
    (三)訴願人配合客人作息時間,無法比照一般行業上下班。員工於例假日上班,加班當天
       均採現金發給加班獎金。
    四、查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進行勞動檢查
      ,發現訴願人違規事實如下:
    (一)訴願人與所屬勞工○員約定薪資為3萬元,○員105年2月份遲到154分鐘,應扣薪資為
       321元(3萬元÷240小時÷60分鐘×154分鐘=321元),惟訴願人扣除該月份薪資 660元
       ,溢扣339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排班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30至19:30,中間休息 1小時,
       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月排休8日。惟訴願人所屬勞工○員於105年4月18日(星
       期一)至4月24日(星期日)期間,除4月19日排定休假外,其餘日期皆有出勤紀錄,
       該週正常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三)勞工○員、○員、○員及○員等人於 105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皆有出勤
       ,訴願人未給予員工於應放假之紀念日休假,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或補休,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7條規定。
      上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員工出勤紀錄、薪資表、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0536116301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工遲到扣款款項均由員工自主會議開會決定,款項須納入員工自主福利
      基金乙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所明定。又雇主
      對於勞工上班遲到未提供勞務時間,可不發給工資,而依其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工資,尚
      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6月30日 (82) 台勞動二字第34335
      號函釋意旨可參。是員工若有遲到未提供勞務情形,雇主僅得就該未提供勞務之時間扣
      除工資,其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不得溢扣。查訴願人所屬勞工○員105年2月遲到15
      4分鐘,應扣薪資為 321元,惟依○員105年2月薪資表,訴願人逕扣除○員薪資660元,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溢扣○員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就此之主張,尚不足
      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並非強迫上班時數;加班費均納入業績獎金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勞動
      基準法第 24條、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與勞工約定上下班時間?答:10:30
      -19:30,中間休息 1小時。(問:)請問與勞工約定月休制度?答:月休8天(店面公
      休4天,勞工自行排休4天),國定假日未另外調移或補休......(問:)請問貴店公休
      日為哪一日?答:每週二公休。請問貴店加班制度?答:如勞工下班超過約定時間至20
      :30起算加班,直接以現金給付加班費......。」是依上開說明,訴願人既係至20:30
      始起算加班,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即可能超過約定之 8小時。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勞工○員於 105年4月18日(星期一)至4月24日(星期日 )期間,除4月19日排定休
      假外,其餘日期皆有出勤紀錄,該週正常工作時數已逾40小時,並有○員出勤記錄影本
      可佐。訴願人雖主張加班費納入業績獎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訴願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七、又訴願人主張員工於例假日上班,加班當天均採現金發給加班獎金云云。按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
      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所明定
      。查訴願人所屬勞工○員等人於 105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皆有出勤紀錄,
      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當日以現金發給加班獎金云云,惟未提出加倍發給工資或給予
      補休之具體事證。是訴願人未於應放假之紀念日給予員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
      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
      業之雇主,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既經查獲前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即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共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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