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8. 府訴一字第105091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5月10日、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員)約定工資
    於次月10日給付,惟○員105年1月之部分工資(經代扣勞、健保費後之全勤獎金及值班費)
    新臺幣(下同)1萬725元,訴願人遲至105年3月8日始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乃以105年 5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283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5年5月31日提出異議,表示均依約定發放工資。原處分機關嗣以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0548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5年 6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作
    業疏失致有部分工資遲延發放,惟發現後隨即完成發放。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規定,以105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
    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7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
      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105年1月份薪資應於 2月10日給付,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
      期間,訴願人乃提早於2月5日給付其薪資2萬5,000元。至於其全勤獎金及值班費,經結
      算後計1萬725元,則於放假結束後,以網路銀行匯入○員帳戶。惟因繕打錯誤致未完成
      匯款,網路銀行亦未有提醒訊息,○員亦未告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05年 3月8日發現
      後,即主動完成匯款。○員105年1月份薪資,訴願人已提前給付,其全勤獎金及值班費
      ,訴願人於發現作業疏忽後亦已全數補發,訴願人並無未依約定給付工資之違規情事。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0日、13日實施勞動檢查
      ;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0日訪談訴願人員工○○○(職稱秘書長)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會與勞工約定的......薪資如何發放?答:本會與勞工約定....
      ..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另依訴願人以105年5月19日書面補件之記載「薪資說
      明有關......○○○本年度元月份薪資分二筆匯入之事,第一筆因年假故提前發放,第
      二筆年假後即透過網路轉帳匯入,但因資料繕打錯誤被退匯,該原(員)當時未告知尚
      未匯入,導致次月初始發現未如其(期)匯入,故立即補匯入。」另依訴願人之歸戶明
      細查詢,訴願人於105年 2月5日、3月8日分別匯予○員2萬5,000元、1萬725元。是勞工
      ○員105年1月份部分薪資(1萬725元),訴願人未依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之事實,洵堪
      認定,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0日、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訴願人105年5月19日之補件、歸戶明細查詢-臺幣存摺&臺幣支存及○員之105年1月
      份上、下班刷卡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105年1月份薪資,已提早給付,全勤獎金及值班費部分因作業疏失延
      誤,但亦已給付,並無違法云云。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 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自承
      與勞工約定工資於次月10日給付,自應遵守前開約定。又全勤獎金及值班費,係屬工資
      。訴願人所屬勞工○員105年1月份之全勤獎金及值班費,訴願人原應於105年2月10日(
      星期三)給付,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期間,應以次星期一(即105年2月15日)為給
      付,惟訴願人遲至105年3月 8日始給付予○員,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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