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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8. 府訴一字第105091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組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5月10日、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員)約定工資
於次月10日給付,惟○員105年1月之部分工資(經代扣勞、健保費後之全勤獎金及值班費)
新臺幣(下同)1萬725元,訴願人遲至105年3月8日始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乃以105年 5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283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送達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5年5月31日提出異議,表示均依約定發放工資。原處分機關嗣以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0548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5年 6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作
業疏失致有部分工資遲延發放,惟發現後隨即完成發放。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規定,以105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4
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7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
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1 │
├───────┼───────────────────────────┤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105年1月份薪資應於 2月10日給付,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
期間,訴願人乃提早於2月5日給付其薪資2萬5,000元。至於其全勤獎金及值班費,經結
算後計1萬725元,則於放假結束後,以網路銀行匯入○員帳戶。惟因繕打錯誤致未完成
匯款,網路銀行亦未有提醒訊息,○員亦未告知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05年 3月8日發現
後,即主動完成匯款。○員105年1月份薪資,訴願人已提前給付,其全勤獎金及值班費
,訴願人於發現作業疏忽後亦已全數補發,訴願人並無未依約定給付工資之違規情事。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0日、13日實施勞動檢查
;依原處分機關於105年5月10日訪談訴願人員工○○○(職稱秘書長)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會與勞工約定的......薪資如何發放?答:本會與勞工約定....
..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另依訴願人以105年5月19日書面補件之記載「薪資說
明有關......○○○本年度元月份薪資分二筆匯入之事,第一筆因年假故提前發放,第
二筆年假後即透過網路轉帳匯入,但因資料繕打錯誤被退匯,該原(員)當時未告知尚
未匯入,導致次月初始發現未如其(期)匯入,故立即補匯入。」另依訴願人之歸戶明
細查詢,訴願人於105年 2月5日、3月8日分別匯予○員2萬5,000元、1萬725元。是勞工
○員105年1月份部分薪資(1萬725元),訴願人未依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之事實,洵堪
認定,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0日、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訴願人105年5月19日之補件、歸戶明細查詢-臺幣存摺&臺幣支存及○員之105年1月
份上、下班刷卡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員105年1月份薪資,已提早給付,全勤獎金及值班費部分因作業疏失延
誤,但亦已給付,並無違法云云。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3條第 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自承
與勞工約定工資於次月10日給付,自應遵守前開約定。又全勤獎金及值班費,係屬工資
。訴願人所屬勞工○員105年1月份之全勤獎金及值班費,訴願人原應於105年2月10日(
星期三)給付,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期間,應以次星期一(即105年2月15日)為給
付,惟訴願人遲至105年3月 8日始給付予○員,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有未依約定定期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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