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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251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 4月8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一)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君),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 延長○君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三)使○君正常工作時間,每週超過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四)未依規定置備○君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等情事,乃
以 105年4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66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2514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5251400號裁處書
,就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前經本府103年1月17日府勞動字第
102376831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等規定之行
為,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21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5年7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
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
3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
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司法院釋字第 726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
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
)台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一二、......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
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
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
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8│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8小時,每2│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週工作總時│。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數超過84小│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時者。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21│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簽到簿│、第79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或出勤卡,│項及第80條之│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逐日記載勞│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工出勤情形│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者,並依法│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保存 1年者│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於104年12月到職,並依規定雙方簽訂工作契約書,簽訂契約時仍適用104年12月
版之勞動基準法,並同時已報請勞動局核備,105年1月28日原處分機關回函不予核備
,但因 105年新制上路,訴願人對新制尚未熟悉仍摸索中,導致對政策不熟悉,致有
程序未臻完善,應無蓄意違規,應准予輔導不應重罰。
(二)因應保全人員流動率非常高,造成制服費是很大的成本,有關規定員工任職滿 1年以
上退還制服費用乙案,訴願人於員工面試時已詳細說明且經雙方同意未有爭議。現訴
願人基於勞資雙方權益的公平原則,同意遵照原處分機關指示同意改變計畫,制服費
用隨員工任職時間長短來支付,並遞減支付費用直到工作滿 1年制服費用殘值為零為
止,不再予以收取制服費用。
(三)有關105年 1月、2月簽到表將隨表附上,仍請原處分機關能核實比對簽到表無誤後,
同意撤銷本案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4年12月到職,簽訂契約時仍適用104年12月版之勞動基準法,並
同時已報請勞動局核備及制服費部分係經○君同意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
該法之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4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
以:「......問:勞工○○○是否為貴公司員工?其任職時間起迄?擔任職務?約定工
資?答:是,○員104年12月16日到職,105年 3月31日離職,擔任保全員,約定月薪31
,000元。問:貴公司於制服費扣款規定為何?答:勞動契約書即有載明員工應繳納款項
(領帶、帽子、口哨、制服、長褲)本公司自○員104年12月及105年1月工資各扣1,295
元制服費,共計 2,590元。問:貴公司與○員每日正常工時為何?延長工時為何?休假
制度?答:每日正常工時 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延長工時48小時,全月總工
時不得超過 288小時,月休至少 6至7天。本公司與○員簽有勞基法第84條之1約定書,
並已送請臺北市勞動局核備,但至受檢日( 105/4/8)止尚未核備通過。問:○員值班
時休息時間、工時起迄為何?答:○員每日工時 0830-2030,休息時間 1小時(時間不
固定)問:貴公司是否依法備置○員在職期間出勤紀錄。答:有,但目前僅有105年3月
份簽到簿,其餘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的簽到簿同意105年4月13日前補提供勞動局。問
:是否另有補充?答:如員工任職滿 1年,制服費即全額退還,或員工如果願意穿舊的
制服,也不會扣制服費......。」等語,並經訴願人負責人○○○簽名在案。另依卷附
○君薪資明細資料記載,○君 104年12月及105年1月薪資中確有扣除制服費用合計2,5
90元之情形,雖○君於 104年12月11日確以書面同意訴願人自薪資中扣除應繳納之制服
、長褲等費用,惟上開制服配備屬訴願人為維護保全人員勞動紀律所需,參酌前勞委會
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意旨,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
利之一部分。是訴願人逕自○君薪資扣除上述款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之事
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有
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可參。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君約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
1規定,惟該約定既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備,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意旨,訴願人
與○君簽訂之勞動契約,自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亦即,黃君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惟依上開會談紀錄及○君105年3月出勤
簽到 /退簿(下稱出勤資料 ),○君於該月出勤25日,每日簽到時間為8時30分,簽退
時間為下午8時30分,扣除午休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不符;縱如訴願人所
稱○君正常工作時間每日為10小時、每月為 240小時,惟訴願人對黃君每日工作超過10
小時部份,亦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時工資,有○君105年3月出勤資料、薪資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又訴願人與○君約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未經原處分機關
核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及第30條第1項規定,亦堪認定
。
六、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置備」,係指準備出勤紀錄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
及利用之狀態。訴願人於105年4月8日勞動檢查時,僅置備○君 105年3月份出勤資料
,並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之出勤資料將於105年4月13日補正,惟經
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4月13日下午3時20分與訴願人會計人員聯繫,經該人員表示:「..
....我們主任去找,確實是沒找到,不曉得放哪去了......。」訴願人於105年7月 7日
提起本件訴願時,始提出○君105年1月、2月之出勤資料,及於105年 8月26日訴願書(
補充說明)始提出104年12月至105年3月出勤資料。經查,訴願人事後提出 105年3月出
勤資料記載:「○○公司 105年3月 人員出勤簽到/退簿」與訴願人於105年4月8日勞動
檢查時提供給原處分機關該月份之出勤資料記載:「○○公司 -○○○○社區 105年3
月人員出勤簽到/退簿」已有不符,且前者105年3月3日至3月5日、3月7日至3月9日等日
○君簽署之姓名字體為「○○○」,與後者上開期日○君簽名字體為「○○○」亦有不
符,而訴願人事後檢送之 104年12月、105年1月及105年2月之出勤資料均記載:「○○
公司 ○年○月 人員出勤簽到/退簿」,與105年4月8日勞動檢查時提供給原處分機關1
05年 3月之出勤資料記載有「○○社區」皆不相同,且○君簽署姓名之字體全部皆為「
○○○」,亦與105年3月簽署字體大部分為「○○○」不同。準此,訴願人於勞動檢查
時未能當場提出、事後又未於承諾之時間內補正○君出勤資料,實已減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5項規定備置出勤資料,使其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之功能;況訴願人事
後提出之出勤資料,與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所取得之出勤資料,內容既有諸多不符,尚
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足堪
採信。至本件裁處書所涉範圍,除訴願人未置備○君 104年12月出勤資料,依行政罰法
第 5條但書規定,得適用裁處前之法律,然因訴願人未置備○君之出勤資料,尚包括10
5年1月至105年2月之出勤資料,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置備上開出勤資料,僅作成 1次
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105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就訴願人違反同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
及第 1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第5項等規定,分別裁處最低額度5萬元、5萬元
、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21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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