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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5585500
號及第105355855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向勞動部陳報所聘僱印尼籍○○○(下稱○女)自
104年1月26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情,經勞動部以104年2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
02489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1月26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尋獲後應立即出國在案。
訴願人復於105年4月15日21時向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報案家中有逃逸外勞,大安分局於105年4月15日21時15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之○○查獲○○女,並製作談話筆錄,嗣於105年4月16日將○女交予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收容查處,經
該隊於105年4月20日訪談○女、4月21日及5月4日訪談案外人○○(下稱○君)、4月22
日訪談前○○有限公司業務○○○(下稱○君)及5月4日訪談訴願人後,以105年5月19
日移署北北勤如字第1058226164號書函載以:「主旨:國人○○○聘僱行蹤不明外勞,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說明:一、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本(10
5)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之○○查獲印尼籍行蹤不明外
勞○○○(女......下稱○女),該派出所並於同月16日將○女交予本隊查處收容。二
、查○女之原雇主為國人○○○......○女於本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渠曾於99年 8
月5日及103年 1月23日期間由○君二度以照顧○父、○母之名義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
惟○女受僱於○君期間實際上皆從事照顧小孩、打掃、煮飯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每
月薪資......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計;另○君屢次積欠○女薪資,迫使○女在○君
之同意下,於104年1月間離開○宅另覓工作,惟渠離開後卻遭○君於同月26日陳報逃逸
,○女復於104年2月間返回○君住處以行蹤不明外勞之身分非法工作迄查獲日等情,錄
供在卷。三、經詢據○君矢口否認上情,惟案有○女、○君、○君前秘書○○......及
仲介○○○......等4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大安分局於105年7月5日詢問訴願人及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5年 7月20日北市警安分
防字第10535118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4年 2月
至105年4月15日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
○女從事洗碗及洗衣服等工作,及於100年11月14日至 104年1月25日期間指派所聘僱之
○女照顧小孩、打掃及煮飯等許可以外之工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各以105年8月
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5585500號及第10535585502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15萬元及3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
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7月24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078函釋:「緣『就業服務法』......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三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雇主)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 (2)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
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2 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
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
,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
,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
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
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
│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外國人者。 │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第57條第3款、第68條第1│
│ │項前段及第2項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
│元)或其他處罰 │罰鍰。 │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
│元) │ 罰如下: │如下: │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1.第 1次:3萬元至6萬元│
│ │ 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女到職日為100年 11月14日,訴願人徵求同意,將其從雲林領回台北住所暫時安置
,101年1月兩人從勞雇關係演變成男女同居關係,日常生活所需花用並非勞雇關係中
的工資,家中生活瑣碎事情均為○女主動自願擔當。
(二)○女於104年1月因故離開,當時已有孕在身,訴願人擔心其安危,向有關機關通報外
勞逃逸,當○女事後再回到台北住所,訴願人收留○女並勸其自首,懷孕期間另外有
多給○女5,000元到1萬元不等的營養品費用,並非勞雇的聘僱費用,訴願人於104年8
月至○○醫院辦理親子鑑定,104年 9月提起生父認領之訴,104年11月辦理小孩戶口
登記。5,000元到1萬元不等對價關係實為生活費,即每天購買三餐之生活費用。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女,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於104年2月至105年4月15日聘僱許可失效之○女工作及於100年11月14日至104年 1月25
日指派所聘僱之○女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列印、勞動部104年2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
1041024892號函及大安分局105年7月20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535118400號函暨所附105
年4月15日、16日詢問○女之談話筆錄、105年7月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
勤隊105年5月19日移署北北勤如字第1058226164號書函暨所附105年4月20日訪談○女之
調查筆錄、4月21日訪談○君之訪查紀錄表、4月2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5月4日訪談
○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1年1月從勞雇關係演變成男女同居關係,日常生活所需花用並非勞雇關
係中的工資,生活瑣碎事情均為○女主動自願擔當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及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即應受罰,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勞動部外
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顯示,訴願人於100年11月14日至106年 1月23日期間陸續聘
僱○女為家庭看護工,其間,勞動部以104年 2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24892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104年1月26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在案,且據卷附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女之工作許可效期記載「2014/01/23-2017/01/23....
..逾期446天......居留效期2014/07/23-2015/01/26......」,是○女原雖係獲有許可
之外籍勞工,然其許可自104年1月26日起即已失效。又據臺北市專勤隊105年4月20日詢
問○女、4月22日詢問○君、5月4日詢問訴願人及○君等之筆錄如下:
(一)105年4月20日詢問○女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來臺幾次?妳於何時入
境?來臺目的為何?原雇主為何?工作地址?工作效期?仲介為何?答:3次。我第1
次於2008年入境......第 2次於2010年8月5日入境,來臺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嬤,原
雇主是○○○......第3次於2014年1月23日入境,來臺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公,雇主
也是○○○,工作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樓之○○......工作
效期至2017年01月23日,仲介是○○有限公司。問:你二次來臺於原雇主○○○住處
之工作項目為何?是否有確實照護監護對象?每日工作項目及工時為何?每月薪資為
何?答:我第一次(住於○○路住處時)是照顧阿嬤,第二次(住於○○街住處時)
是照顧阿公,但是我都沒有照顧到阿嬤及阿公,實際是照顧○○○的當時 5歲多的兒
子......其餘還有打掃、洗衣、煮飯,有時還要去○○○的公司幫忙打掃......問:
你何時被陳報逃逸?為何逃逸......答:我應該是於2015年 1月26日被老闆陳報逃逸
。因為老闆沒有錢付我薪水,我跟老闆說我要找別的工作,老闆同意並說等他有錢時
再請我回去他那邊工作,當我找別的工作時老闆就陳報我逃逸,......是我離開○○
○家不到一個禮拜時仲介打給我問我為何逃逸,我才知道我被報逃逸......我工作約
15天後就發現我懷孕了......我便回去找原雇主○○○,向他索取之前積欠我的薪水
並跟他說我懷了他的小孩,他說他沒錢支付我,要我在他住處繼續工作照顧小孩,等
他有錢時再給我......但是那段時間的薪水他都沒有給我,我因是逃逸外勞的身分所
以也不敢跟他索討......問:你 2次來臺受雇(僱)於○○○,工作之薪資是否有全
數給你?他積欠你多少薪資?你或仲介是否有紀錄?答:沒有。剛開始的第一年○○
○每個月都有付給我薪水 1萬5000元,但之後他就沒有按時支付,要等他有錢時他才
會給我,每次也都只給我幾千元。每次我領錢時○小姐都會給我單子簽名,但那些證
明都在○小姐那邊......第2次來臺時○○○說每個月會給我1萬6000元,實際還有約
20個月的薪水沒有給我(約32萬元)......。」
(二)105年4月22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女......
下稱○○)是否為你任職於『○○公司』服務之對象......答:是,他的原合法雇主
為○○○。他共來臺 2次。他兩次皆以看護工之名義申請來臺,第一次是來照顧阿嬤
,第二次是來臺照顧阿公,......問:○○於何時逃逸?何人陳報逃逸?答:由雇主
○○○透過我們陳報○○於2014年(按:應為104年)1月26日逃逸......問:○○於
105年4月20日在本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渠於○○○住處皆未照顧受監護對象阿公
及阿嬤,實際上是從事照顧小孩、打掃及煮飯等工作,你是否知情?答:我知道,當
初○○○曾以照顧小孩的名義申請外勞來臺,但一直無法通過,後來才改以照顧○○
○之父母的名義申請WATI來臺,所以○○在○○○住處實際上是從事照顧小孩及打掃
等工作......。」
(三)105年 5月4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是否曾申請印尼籍外
勞○○○(女......下稱○○)來臺工作?......答:是,我共申請○○來臺 2次,
第1次於2010年8月5日入境,來臺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嬤......第2次於2014年 1月23
日入境,來臺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公......由『○○公司』......○○○小姐負責仲
介......問:你與○○......是何種關係?她在你公司擔任何職?期間為何?答:她
是我的同事,她在我公司任職十多年時間,一直擔任財務跟秘書工作。問:○○來臺
工作是否由貴公司秘書○○擔任窗口與仲介○○○......聯繫?聯繫何事?有無經你
授意?答:業務、薪資給付、有關外勞一切的申請事宜都是由○○幫我處理。由我同
意請她處理......。」
(四)105年 5月4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與○○○......是何種
關係?......答:雇傭關係......問:○○○申請○○來臺工作,每月需支付之薪資
、加班費......各為多少金額?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相關付款紀錄目前於何處?
答:我都依據仲介提供的薪資清冊支付給○○。我以現金支付給他。我目前只有○○
的薪資流水清冊......問:○○是否均有每月如實領取其工作之薪資?是否尚有積欠
?答:我只有薪資流水帳,其他沒辦法提供。照○○的薪資流水帳看來是沒有......
。」
據上,○女自100年11月14日起迄105年 4月15日經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查獲當時止
,其雇主均為訴願人,且其於100年11月14日至104年 1月25日指派○女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104年2月至105年4月15日期間聘僱許可失效之○女工作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自
應受罰;尚難以從勞雇關係演變成男女同居關係等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及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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