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7
    303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 (下稱○君)105年1月1日退休,離職
    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718元,並於104年7月至12月領有夜
    點費3萬350元,特別休假之不出勤工資3萬5,359元(70,718÷12×6=35, 359),總計退休前
    6 個月工資總額至少為60萬5,195元,平均工資至少應為10萬866元,訴願人未將夜點費及特
    別休假之不出勤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致短發○君舊制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乃以105年5月2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04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即日改善,及以105年7月4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7303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陳述意
    見書,嗣經訴願人於105年7月13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22項及第3點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7303401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資字第10537303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7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5年9月12日由「○○○」變更為「○○○」,訴願人於 105年
      10月5日具函配合更正代表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檢送聲明承受訴願狀,由變更後代表
      人○○○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 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
      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
      之:一、本國籍勞工。」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第 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規定終
      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
      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發給之
      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
      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
      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
      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 2
      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行政罰法規定有
      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
      │項次│ 審酌事項 │    內        容    │ 條  文│備 註│
      ├──┼──┬──┼──────────────────┼────┼───┤
      │ 22 │ 審 │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第18條第│   │
      │  │ 酌 │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1項   │   │
      │  │ 部 │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   │
      │  │ 分 │  │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    │   │
      └──┴──┴──┴──────────────────┴────┴───┘
      ......」
      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1 │終止勞動契約│第11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時,雇主未依│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各法規定,以│     │        │ 。          │
      │ │契約終止時之│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平均工資,計│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給該保留年資│     │        │ 元。         │
      │ │之資遣費或退│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休金,並於終│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止勞動契約後│     │        │ 萬元。        │
      │ │30日內發給。│     │        │            │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輪班人員於夜間工作,無另給津貼,夜點費發放其性質係提供夜間工作人
       員如便當、麵包之代金,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依前勞委會94年 6月20日函釋意旨
       ,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動基準法
       所稱工資。
    (二)最新民事訴訟訴願人勝訴案例104年 6月30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略以,
       訴願人前台灣油礦探勘處之夜點費發放起始原因為員工在38年簽請核准提供夜間膳食
       以維員工體力,後改發夜間膳食津貼,足見該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勞工生理上有多進
       食之必要,而本於體恤勞工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
       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故非工資。亦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而不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因此,舊制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內涵不包括夜點費。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將夜點費及特別休假之不出
      勤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致短發○君舊制退休金,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6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
      人離職金計算清冊及平均工資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夜點費其性質係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云云。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並保留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勞工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
      作成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夜點費目前是否已計算平均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
      基礎?答:曾行文至經濟部請其說明,但經濟部與勞動部的看法不同,故目前仍未列入
      計算基礎。問:請問舊制退休人員夜點費、輪班費是否計入退休平均工資?答:目前尚
      未列計夜點費,並無輪班費這項目......。」等語,經訴願人組長○○○簽名在案;並
      有○君104年7月至12月薪資查詢、平均工資計算表及離職金計算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訴願人未將○君 104年7月至 12月夜點費計入其平均工資,堪信為真。又該夜點費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書記載略以:「......本案勞工值夜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係以輪值
      夜班人員即可領取,而輪值夜班復為受裁處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勞工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受裁處人發給
      夜點費,本質為該值班時段勞務對價,且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則夜點費係勞工因業務需要,遵從訴
      願人公司排班參與輪值工作,由訴願人按輪值情形發給,則該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
      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訴願人核發夜點費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符合經常性,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參酌前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發
      給勞工之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質及經常性,即屬工資。據此,訴願人未將夜點費列入
      周君平均工資,致短發○君舊制退休金,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項等規定,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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