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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7. 府訴三字第105091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8環教字第50-104-040004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第 1項
規定,以民國(下同)101年10月 9日住字第20-101-1000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於101年10
月11日送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3年9月3日第20-101-100031-1號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至本府環境教育中心(本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市府大樓地
下1樓東北區)參加1小時環境講習,該通知書於103年9月12日送達。因訴願人未於指定期日
參加環境講習,原處分機關乃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第24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 4月8
日環教字第50-104-04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該裁
處書於105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教
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
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
鍰。」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
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
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
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於接獲環境講習通知後,應
按指定時間及地點,攜帶講習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正本,前往報到
。」第9點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具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時間接受環境講習時,應於接
獲環境講習通知後,最遲於指定接受日期前三日以書面形式向處分機關申請延期;經處
分機關同意後,始完成申請延期程序......。」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第 3點規定:「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應依附表二計算罰鍰額度。」
附表一(節錄)
┌─┬──┬──┬─────┬────────────┬───┐
│項│違反│裁罰│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環 境│
│ │ │ │ 違反行為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講 習│
│次│法條│依據│ │ (A) │(時數)│
├─┼──┼──┼─────┼────────────┼───┤
│一│違反│第23│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 1 │
│ │環境│條 │護法律或自├─────┬──────┼───┤
│ │保護│ │治條例之行│裁處金額逾│A≦35% │ 2 │
│ │法律│ │政法上義務│新臺幣 1萬├──────┼───┤
│ │或自│ │,經處分機│元 │35%<A≦70% │ 4 │
│ │治條│ │關處新臺幣│ ├──────┼───┤
│ │例 │ │五千元以上│ │70%<A≦100%│ 8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停業處分│ │停工、停業 │ 8 │
│ │ │ │者。 │ │ │ │
└─┴──┴──┴─────┴─────┴──────┴───┘
附表2(節錄)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限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二 │第23條、│第24條第│拒不接受第23│新臺幣5,000元~│1.第1次違反裁處5,000元│
│ │第24條第│3項 │條或第24條第│1萬5,000元。 │ 。 │
│ │1項 │ │1 項所定環境│ │2.經裁處後仍拒不接受環│
│ │ │ │講習或時數不│ │ 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
│ │ │ │足者。 │ │ 其按次裁處金額得依第│
│ │ │ │ │ │ 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5│
│ │ │ │ │ │ ,000元至上限金額。 │
│ │ │ │ │ │3.違反者,另依附表 1裁│
│ │ │ │ │ │ 處環境講習。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因案在桃園監獄執行,執行期間生活所需,多靠友人接
濟,對於5,000元罰鍰,實感無能為力。
三、查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0條
第1項規定,以101年10月 9日住字第20-101-1000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於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至本府環境教育中心參加1小時環境講習,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日參加環境講習,有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3日第20-101-100031-1號環境講習通知
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綜企科105年8月22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桃園監獄執行,執行期間生活所需,多靠友人接濟,對於 5,000元罰
鍰,實感無能為力云云。按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5,
000元以上罰鍰者,應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
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 1次為限;參加講習人員應親自出席,並按指定時間及地點,
攜帶講習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正本,前往報到,違者處 5,000元以
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揆諸環境
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3項、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環境教
育法環境講習執行要點第 8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經原處分機關處5,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按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環境講習,已如前述,訴願人即有親自參加接受環境講習之義務
。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綜企科105年8月22日便箋影本查復內容略以「......(二)....
..○君經通知103年9月25日接受環境講習 1小時未到課,亦未辦理延期......本局....
..於103年10月 6日北市環秘(一)字第10337000200號函......寄送○君戶籍登記地址
(桃園市八德區○○路○○段○○巷○○弄○○號),請○君於 103年10月24日前提出
意見陳述書或以言詞代替陳述書方式提先(出)敘明,查○君未提出陳述意見......。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4月11日桃執甲 104年環教罰字第00270908號函所
附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顯示,訴願人係於104年3月18日入監,則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指定環境教育講習時間103年9月25日下午 3時30分並未在監執行,是訴願人依規定本應
於指定時間內參加講習,惟其未到課亦未申請延期外,復於原處分機關函請陳述意見時
亦未見回復,其拒不接受環境講習,至臻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罰鍰暫緩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13日北市環
稽字第10536144600號函核認本案無法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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