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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8日廢字第41-105-0822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懇請罰款是否能有所減免......」雖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5年 7月29日第X876848號舉發通知書,惟經訴願人於105年9月30日以電話聯繫
本府法務局承辦人表示,係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18日廢字第41-105-082225號裁
處書,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105年7月29日16時許,查認○○○(下稱○君
)將菸蒂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
乃拍照採證,當場掣發105年7月29日第 X87684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君,並交○君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8月18日廢字第41-105-082225號
裁處書,處○君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5日送達,○君之監護人即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行為人○君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符合
違反各類環保案件填單舉發不符處分要件標準表之規定,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5年9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37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君,自行撤銷上開裁
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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