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三字第105091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
    53151530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
    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攔查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查獲訴
    願人涉嫌無正當理由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重量0.265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餘重量0.0355公克)各 1包。經原處分機關將該2包疑似之毒品及採集訴願人
    之尿液檢體,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該
    2 包疑似毒品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另尿液部分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有關訴願人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3年9月
    30日103年度偵字第107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另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 105
    年7月1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05315153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命
    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0.0355公克1
    包。該處分書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
      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第三級毒品(除特別規
      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 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19、
      愷他命(ketamine)......。」第 11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
      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
      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按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
      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32
      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
      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受裁罰與講習之對象,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接受裁罰及講習者。」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
      講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實業
      經偵查終結,又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7月13日發文,至今 2年時間來函罰款2萬元及講習
      處分,訴願人已知錯悔改,請撤銷2萬元罰款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將其尿液檢體,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及濃度為380ng/mL,判定為陽
      性反應,有原處分機關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103年1月1日調查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30172號鑑定書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實業經偵查
      終結,又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13日發文, 至今2年時間來函罰款 2萬元及講習處分云
      云。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而無正當理由
      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毒品危害講習;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第4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1
      03年1月1日當場查獲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所採集訴願人
      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陽性反應,顯見訴願人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員所員警 103年1月1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警方現場所查獲之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何人所有?
      答: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為我自己所有,而二級毒品(大麻) 1包並不知道為何人
      所有。問:......為何該包二級毒品(大麻)會放置於該車之副駕駛的小抽屜內?答:
      因為我的車子常會借給不同的朋友及同事開......問:你今(01)日遭警方所查獲之二
      級毒品(大麻)1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是否有施用過?答: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使用過約 3次,而二級毒品(大麻)並未使用過......。」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持
      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經過 3年消滅;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係
      於103年9月30日獲不起訴處分,其3年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
      3項前段規定計算,應於106年9月30日屆滿,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7月13日寄發處分書予
      訴願人,並交郵務送達,訴願人於105年7月1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命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
      ,並沒入訴願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重量 0.0355公克1包。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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