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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04. 府訴一字第105091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5
46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05年7月5日派員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
。(二)訴願人使用之合梯未符合規定(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
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嗣勞檢處以105年7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531832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
人即日改善,並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05年 7月18
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54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
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
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11條之 1規定:「
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
滑絕緣腳座套。」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項次6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作業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未配戴安全帽」何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規定之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
害。
(二)訴願人2個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行為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罰鍰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 105年7月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配戴安全帽」何以違反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
他之能、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提供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並使其
正確戴用;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
腳座套;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 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另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87年8月防
護具選用技術手冊─安全帽「第一章構造及各部功能 ......此種頭部附設具有防止飛
落物、墜落時緩和頭部受衝擊的安全帽和防止感電的電氣用安全帽,這些頭部防護之安
全帽,同時像酸、鹼等液體倒落時亦可保護頭部,且可防止頭髮被機器捲入......」。
是安全帽配戴,可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等引起之危害,並可防止有墜落物飛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查本件訴願人承作之系爭工程,現場時常使用相關機
械、器具進行裝修,易致工作人員發生感電、衝撞、捲夾及墜落等危害,詎訴願人未提
供安全帽予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並使其正確戴用;且工作場所使用之合梯
,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有勞檢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2個同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行為之處罰,原處分機關
未考量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云云。查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依行
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
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該裁罰基準第 4點附表項次6明定,乙類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第1次處3萬元至5萬元。查本件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
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使用之合梯未符合規定,
此 2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另勞檢處當場作成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事業類別乙類......」,並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為乙類雇主且既係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 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處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至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自無再依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1項規定酌情減輕之餘地,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情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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