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一字第105091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54
    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一般戶-1重度失能之老人,並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5年度受補助資格總清查,查
      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孫女),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4萬5,762元,超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2點規
      定關於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長者之補助標準4萬4,382元,乃以民國(下同)105年3月30
      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54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助,並自105年4月1日起停止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5年3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5426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
      址(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寄送,於 105年4月1日送達,有經訴
      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5年5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 105年5月2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5年9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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