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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22. 府訴三字第105091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68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4月30日核發,有效日
期至105年4月29日之牙醫師執業執照(北市衛松牙執字第xxxxxxxxxx號),其醫師執業執照
於105年4月29日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8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6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8月31日前陳述說明並辦
理變更登記,經訴願人以105年8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
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牙
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 8條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條規定,以105年 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68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 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27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第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7
17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之疑
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教育之積分數不
足或者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係違反『醫師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
│ 2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第8條第1│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第1次處2萬│
│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項、第 2│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元至 6萬元│
│ │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項 │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鍰,並令│
│ │執業執照,即執業。 │第27條 │罰。 │ 限期改善;│
│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 │ │ 屆期未改善│
│ │教育並於每 6年提出完│ │ │ 者,按次連│
│ │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 │ 續處罰。 │
│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提前超越積分點數,易疏於有效日期之提醒。又去年訴
願人因前列腺接受外科手術治療,不料術後排尿困難異常疼痛等諸多併發症狀,遂轉診
繼續治療至今,長時期痛楚,致疏忽執照更新,請從寬裁處。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牙醫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30日核發,有效日期
至105年4月29日之牙醫師執業執照,其醫師執業執照於105年4月29日效期屆滿後,未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有訴願人牙醫師執業執照及醫事人員查詢匯出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早已提前超越積分點數及長期病痛,致疏忽更新執照云云。按醫師應向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且醫
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為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復規定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是醫師執
業每 6年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且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為之。若
醫師逾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執行醫療業務者,違反醫師法
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查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
期至 105年4月29日止,則訴願人應於有效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
執照更新,否則不得於 105年4月 29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惟訴願人遲至105年8月19日
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則訴願人於 105年4月30日至8月18日間未領得有效
執業執照,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或停業備查,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其違規行
為,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繼續接受教育積分點數早已超過及長期病痛,疏於按時申
請執業執照更新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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