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22. 府訴三字第105091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68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 4月30日核發,有效日
    期至105年4月29日之牙醫師執業執照(北市衛松牙執字第xxxxxxxxxx號),其醫師執業執照
    於105年4月29日效期屆滿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8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6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8月31日前陳述說明並辦
    理變更登記,經訴願人以105年8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
    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牙
    醫師執業執照逾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 8條
    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條規定,以105年 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9068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 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
      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27條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第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起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8年6月3日衛署醫字第09802607
      17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醫師因未更新執業執照致違反醫師法第27條規定』之疑
      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醫師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因為繼續教育之積分數不
      足或者其他原因致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仍繼續執行其醫師業務者,係違反『醫師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7條規定,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
     │ 2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第8條第1│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1.第1次處2萬│
     │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項、第 2│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 元至 6萬元│
     │  │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項   │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 罰鍰,並令│
     │  │執業執照,即執業。 │第27條 │罰。         │ 限期改善;│
     │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    │           │ 屆期未改善│
     │  │教育並於每 6年提出完│    │           │ 者,按次連│
     │  │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           │ 續處罰。 │
     │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提前超越積分點數,易疏於有效日期之提醒。又去年訴
      願人因前列腺接受外科手術治療,不料術後排尿困難異常疼痛等諸多併發症狀,遂轉診
      繼續治療至今,長時期痛楚,致疏忽執照更新,請從寬裁處。
    三、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本市○○牙醫診所,領有原處分機關 99年4月30日核發,有效日期
      至105年4月29日之牙醫師執業執照,其醫師執業執照於105年4月29日效期屆滿後,未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有訴願人牙醫師執業執照及醫事人員查詢匯出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早已提前超越積分點數及長期病痛,致疏忽更新執照云云。按醫師應向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且醫
      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為醫師法第 8條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復規定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是醫師執
      業每 6年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且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為之。若
      醫師逾醫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而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執行醫療業務者,違反醫師法
      第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查訴願人醫師執業執照之有效日
      期至 105年4月29日止,則訴願人應於有效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
      執照更新,否則不得於 105年4月 29日以後執行醫療業務;惟訴願人遲至105年8月19日
      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則訴願人於 105年4月30日至8月18日間未領得有效
      執業執照,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或停業備查,而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其違規行
      為,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繼續接受教育積分點數早已超過及長期病痛,疏於按時申
      請執業執照更新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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