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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22. 府訴三字第105091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61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傳單上刊登:「癌症速法......本人因直腸癌轉移肝癌
,用盡各種方法仍無效,最後用此法延年益壽......此法乃經○○學會,○○分會,由○○
、○○、○○大學之醫理、病理、藥理等 600位專家博士群,評鑑肯定後於第 7屆(1997)
年會位於○○學會 首座終身成就獎之殊榮。20多年已驗證各類癌症,適各種體質。請勿輕
易放棄一線生機。台北市○○○路○○號○○樓之○○電話:xxxxx 請勿隨手亂丟棄,傳給
別人做善心......。」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
非醫療機構,於傳單刊登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
6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該傳單上並無印上本公司名稱、無印上產品製造公
司名稱、無印上產品標的物名稱,實無法構成廣告或宣傳之要件及不可預知之廣告及宣
傳之效果......現今伍萬元罰款......此次案件是因對政府法規不明解所造成......。
」等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61600號裁處書第1頁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
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傳單是傳銷事業之產品,受惠者○先生一家父子女基於當初宗教信仰發願還願之承
諾,經其子(留美人士)在美國查證傳銷事業之專刊所載之報導屬實,因不知此是違
反法規之文案,基於其出發點是善心想要還願幫助他人之目的,故不方便透露其個資
。
(二)該傳單上並未印上訴願人公司名稱、產品製造公司名稱、產品標的物名稱,實無法構
成廣告或宣傳之要件,及不可預知之廣告及宣傳效果。
(三)此次案件是因對政府法規不瞭解所造成,請以普世觀點情理法為出發點考量,依規勸
警告為原則,此後謹守法規絕不再犯。
四、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傳單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傳單及原
處分機關105年 8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君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傳單上並未印製其公司名稱、產品製造公司名稱、產品標的物名稱,實無
法構成廣告或宣傳之要件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傳單
上印製訴願人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並述及直腸癌轉移肝癌,用盡各種方法仍無效,
最後用此法延年益壽及該癌症治療方法經 600位專家博士群評鑑肯定等詞句之廣告,客
觀上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足認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自應受罰。且綜觀系爭
廣告傳單之內容,未見有訴願人以外之人之聯絡訊息,訴願人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
事證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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