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22. 府訴三字第1050916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61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傳單上刊登:「癌症速法......本人因直腸癌轉移肝癌
    ,用盡各種方法仍無效,最後用此法延年益壽......此法乃經○○學會,○○分會,由○○
    、○○、○○大學之醫理、病理、藥理等 600位專家博士群,評鑑肯定後於第 7屆(1997)
    年會位於○○學會 首座終身成就獎之殊榮。20多年已驗證各類癌症,適各種體質。請勿輕
    易放棄一線生機。台北市○○○路○○號○○樓之○○電話:xxxxx 請勿隨手亂丟棄,傳給
    別人做善心......。」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為
    非醫療機構,於傳單刊登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
    61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該傳單上並無印上本公司名稱、無印上產品製造公
      司名稱、無印上產品標的物名稱,實無法構成廣告或宣傳之要件及不可預知之廣告及宣
      傳之效果......現今伍萬元罰款......此次案件是因對政府法規不明解所造成......。
      」等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61600號裁處書第1頁影
      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
      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該傳單是傳銷事業之產品,受惠者○先生一家父子女基於當初宗教信仰發願還願之承
       諾,經其子(留美人士)在美國查證傳銷事業之專刊所載之報導屬實,因不知此是違
       反法規之文案,基於其出發點是善心想要還願幫助他人之目的,故不方便透露其個資
       。
    (二)該傳單上並未印上訴願人公司名稱、產品製造公司名稱、產品標的物名稱,實無法構
       成廣告或宣傳之要件,及不可預知之廣告及宣傳效果。
    (三)此次案件是因對政府法規不瞭解所造成,請以普世觀點情理法為出發點考量,依規勸
       警告為原則,此後謹守法規絕不再犯。
    四、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傳單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傳單及原
      處分機關105年 8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君所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傳單上並未印製其公司名稱、產品製造公司名稱、產品標的物名稱,實無
      法構成廣告或宣傳之要件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同法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傳單
      上印製訴願人住址、聯絡電話等資訊,並述及直腸癌轉移肝癌,用盡各種方法仍無效,
      最後用此法延年益壽及該癌症治療方法經 600位專家博士群評鑑肯定等詞句之廣告,客
      觀上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足認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自應受罰。且綜觀系爭
      廣告傳單之內容,未見有訴願人以外之人之聯絡訊息,訴願人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
      事證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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