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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二字第1050916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49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於民
國(下同)105年4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說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所
僱勞工約定上班時間為9時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週休 2日,國定假日休假比照政府行政
機關辦公日曆辦理,固定次月8號為發薪日。又訴願人表示勞工○○○(下稱○君)於105年
3月14日已離職,105年 3月15日雖有打卡紀錄,因為○君當日未提供勞務,與其協定僅給付
薪資至105年3月14日為止;以○君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應給付○君3月份在職
期間之工資1萬4,000元(30000/30*14),惟訴願人於105年8月 3日僅給付○君薪資8,094元
,以致有工資未全額給付給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5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
8492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載明代表人為○○○,惟訴願人於105年 8月8日變更
代表人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9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674820號函更正代表
人姓名為○○○在案),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受檢時之代表人○○○住居所郵寄送達原處分,惟依行政程序法
第72條規定,向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送達文書時,原則上應以該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要時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
。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向受檢時之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而未向訴願人之營業所為之,其
送達程序難謂無瑕疵;惟訴願人已於105年9月26日(收件日)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文號向
本府提起訴願,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給○君,當初已與其他員工包含○君在
內,同意因未達業績薪水需調降。訴願書內載明支付8,094元之詳細內容。罰款2萬元實
屬不符,且市場景氣不佳,訴願人公司也無能力支付這麼大的罰款。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4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給○君,○君同意因未達業績薪水需調降,訴願書內
載明支付 8,094元之詳細內容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105年4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所載略以:「......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上班時間為何?答:表定0900-1800
.中間休息 1個小時.週休二日.國定假日比照行政機關行事曆來休。固定8號發薪。....
..問:有關勞工○○○於105年3月15日離職.該名勞工反應於4月8日發薪日卻不給付.請
問原因是?答:○○○於104年6月份到職.至105年 3月14日離職於15日當日只打卡並不
提供勞務.與其協定給付薪資只到3月14日為止.但該名勞工有借公司貨品尚未為歸還.因
此尚未給付該名勞工薪資。......問:與勞工○○○約定月薪為多少?答:30000 元月
薪,另給1000元的全勤獎金......。」該紀錄內容並經訴願人之會計人員○○○簽名在
案。依前述紀錄內容,訴願人與○君約定月薪為3萬元,1,000元為全勤獎金;縱以月薪
3萬元計算工作日數至105年3月14日止,則○君105年 3月份在職期間之工資應為1萬4,0
00元(30000/30*14)。惟依訴願書所載內容,訴願人計算○君之實發金額為8,094元﹝
上班天數14日 13,067(元)扣款 健保費133(元)勞保費187(元)曠職3/2.3/8.3/11
4500(元)1.91%補充保費153(元)﹞,雖訴願人主張○君同意調降薪資,然訴願人未
檢附○君同意調降薪資之書面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核算其14日工資為1萬3,067元,已難
認係依約定金額給付工資。又訴願人另以○君於105年3月2日、3月8日、3月11日曠職為
由減扣4,500元,惟依原處分機關人員檢送之攷勤表影本所示,該3日○君雖無下班打卡
紀錄,但均有上班打卡紀錄,然訴願人未提供其減扣 4,500元薪資之依據文件供核;退
萬步言,縱○君此3天確實未提供勞務,訴願人亦僅應扣除○君3天薪資計3,000元(300
00/30*3)。又訴願人另行扣除健保費133元、補充保費 153元,均未提供其扣除之依據
文件以供核認。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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