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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二字第105091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22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影片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
20日於訴願人所僱勞工位於本市之辦公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7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79364
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8月 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5422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8月12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表示不另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4220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5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3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
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元)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至27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參酌美國總公司賦予員工自主性的作法,取消每天上下班
的強制打卡制度,讓台灣員工享有與美國同事同等尊重及福利,卻因此造成通勤紀錄不
足的現象;打卡制度雖取消,員工如因業務需要進行加班,仍可申領加班費,並實施包
括每週工時不超過35小時等優於現行勞動基準法之作法;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訪查後,
已立即改善並恢復上下班刷卡制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0日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參酌美國總公司賦予員工自主性的作法,取消每天上下班的強制打卡制
度,讓台灣員工享有與美國同事同等尊重及福利;打卡制度雖取消,員工仍可申領加班
費;經原處分機關訪查後,已立即恢復上下班刷卡制度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此為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訴願
人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若有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79
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總
經理秘書○○○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會談人......○○○......職稱:總經理祕(
秘)書......勞工人數......合計13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Q(問):貴公
司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 A(答):9:00~17:30,午休1.5小時......Q(問):是
否有置備員工之出勤紀錄? A(答):無,公司給予員工免打上下班卡之福利,亦未另
外紀(記)錄員工上下班時間......」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訴願人亦自承其取
消上下班打卡制度,則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尚難以
其參酌美國總公司賦予員工自主性作法或員工加班仍可申領加班費等情,主張免責。又
訴願人雖主張經原處分機關訪查後,其已恢復上下班刷卡制度等語,惟此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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