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15. 府訴二字第1050917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653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種商業
    區,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館(○○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
    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在系爭建築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訴願人等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以105年 7月2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532829400號函(下稱
    105年7月28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
    行對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等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 8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6538100號函勒
    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5年8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9月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
      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
      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
      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
      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營○○館進門入口,已清楚公告未提供色情服務,且訴願人為避免客戶誤會
       ,在櫃檯後方張貼紅色顯著公告載明「本場所嚴禁從事任何妨害風化之行為,違者究
       辦!」警語,嚴禁客戶及員工從事任何性交易行為;此外,每個按摩間房門上方均有
       透明窗戶,未設置窗簾或任何遮蔽物,自外即可輕易觀看房間內部情形;再者,每個
       按摩房門均無門鎖;且事發當日,按摩師適逢生理期,不可能為男性客戶提供性交易
       服務,而按摩師及櫃檯人員經檢察官偵訊後無保飭回。訴願人主觀上無違規之故意或
       過失,原處分機關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失。
    (二)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6538100號函
       )第五點(按:說明五)敘明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認訴願人縱獲無罪諭知或不起訴
       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罰;然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行為
       人確有違規事實為前提,非在未為違規下行政機關仍得處罰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
       。
    (三)訴願人所○○館並無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調查,亦未給予訴願人
       說明機會,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經中山分局於105年 4月29日在系爭建築物查
      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中山分局105年7月28日函所附相關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勒令訴願人
      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營○○館已清楚公告未提供色情服務警語,嚴禁客戶及員工從事任何
      性交易行為;每個按摩間房門上方均有透明窗戶,未設置窗簾或任何遮蔽物;每個按摩
      房門均無門鎖;且事發當日,按摩師適逢生理期,不可能為男性客戶提供性交易服務;
      而按摩師及櫃檯人員經檢察官偵訊後無保飭回,訴願人主觀上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另
      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說明第五點敘明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顯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
      未給予訴願人說明機會云云。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
      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
      。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中山分局於105年 4月29日於系爭建築物查
      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中山分局105年7月28日函所附相關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其違規事實判斷自屬
      有據。次查訴願人既為○○館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且主張於該館已清楚公告未
      提供色情服務警語,則訴願人對於從業人員是否確實遵守負有監督之責;惟訴願人所營
      ○○館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訴願人尚難以館內已清楚
      公告未提供色情服務警語、每個按摩間房門上方均有透明窗戶,未設置窗簾或任何遮蔽
      物,每個按摩房門均無門鎖等情,主張免責。又訴願人訴稱事發當日,按摩師適逢生理
      期,不可能為男性客戶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然訴願人未能就系爭建築物未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提供具體可採之證據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其主
      觀上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失等語,尚難採憑。另查訴
      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依前開規定本應處訴願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惟訴願人因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中山分局以105年4月29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 105316271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願人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亦得裁處之。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6538100號函載明依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等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等
      ,原處分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勒令訴願人
      停止違規使用,實係因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尚無違誤。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說明機會一節;按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
      4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如前所述,是訴願人所
      營○○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於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
      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勒令
      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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