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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257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地址:本市大安區○○街○○號,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年8月10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有販售菸品業務,未於明顯處
標示菸害防制之警示圖文,經訪談訴願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105年8月29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257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
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
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
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未
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第1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任何
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第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販賣場所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或通用符號
標示下列意旨之警示文字,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一、吸菸有害健康。二、
免費戒菸專線 0800-636363。三、本場所不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四、未滿十八歲
者,不得吸菸。五、不得強迫、誘使孕婦吸菸。前項警示文字應與附圖或任一菸品容器
之健康警示圖文合併標示。前二項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於菸品展示處,使消費者清楚
可見,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移動或遮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實 │販賣菸品之場所,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或違反販賣菸品場│
│ │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 │
├──────┼────────────────────────────┤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 │
│ │第2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剛開幕 3個月,剛開始沒有販售菸品,最近才開始販售。
訴願人並不懂要標示菸害防制之警示圖文,原處分機關沒有先宣導就直接開罰,請從輕
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販賣菸品場所明顯處標示菸害防制之警示圖文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10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剛開幕 3個月,不知道要標示菸害防制之警示圖文,原處分機關
應先宣導而非直接開罰云云。按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菸害防制之警示圖文
,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23條所明定。又販
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販賣場所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或通用
符號標示下列意旨之警示文字,且其字體不得小於長寬各三公分:一、吸菸有害健康。
二、免費戒菸專線 0800-636363。三、本場所不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四、未滿十
八歲者,不得吸菸。五、不得強迫、誘使孕婦吸菸。」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系爭場所明
顯處標示菸害防制之警示圖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0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責;又本件相關法令並無應先
宣導始得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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