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11.22. 府訴三字第105091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3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室內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
8 日派員前往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因故無法置備受
檢資料,乃請訴願人指派專人於105年3月18日下午14時30分前送達原處分機關勞動條件檢查
組,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8日複查發現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
君)之情事,審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乃以105年4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530378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
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39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5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7月28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訴願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7953701號函文所為之行政處分......。」惟未簽名蓋章,於105年 9月1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於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37953700號函文所為之行政處分......。」且105年7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3701
號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8日北
市勞動字第10537953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次依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
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在職兩年多,深知薪資結構,約定薪資也包含三節獎金及主管
嘉勉,但必須要達到工作績效才有,在104年9、10等月份,已告知其工作績效未達到,
暫不發給嘉勉獎金,且○君在上班時間用公司電腦觀看非職務相關色情網站已違背其職
務,此情況已告知原處分機關人員,且附佐證會議○君簽名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再詳
查。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3月8日及105年3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
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8日及 3月28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3月28日談話記錄、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告知○君未達到工作績效,暫不發給獎金,且○君上班時間觀看非職務
相關網站違背職務,並附○君簽名之會議資料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
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
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有勞動部105年8月 2日
勞動條 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可參。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據原處分機
關105年3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載以:「......問:關於貴公司
與○君於到職時之約定薪資?是否已薪資結清(105年1月份薪資)?其在職期間是否曾
減薪?......答:○君到職時,本公司與其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42,300元(新臺幣,下
同)加6%勞退2,700元,合計共 4萬5,000元,○君表示同意,但其薪資結構含本薪(固
定金額 36,300),職務加給2,000,三節獎金(......攤至每月)4,848元至3,348元,
全勤津貼1,000元至2,500元(亦含外出加給),故以104年8月至11月而言,每月月薪均
多於42,300元(104年10月至11月達到45,000以上),但104年12月時,因○君涉訟案件
......本公司於會議紀錄......討論要更改職務加給取消及三節獎金金額,○君表示同
意,故本公司即以新的薪資計算 104年12月當月及之後的○君薪資,在○君離職前,其
未表示反對減薪。問:請問關於○君105年1月薪資明細及匯款日期?答:因本薪為36,3
00,其餘項目還要再確認,且○君與公司有爭議又未交接,故公司迄今日未匯款給○君
。會再和公司討論匯款予○君薪資事項......。」並經訴願人受託人○○○簽名確認。
據上,訴願人於受檢時已自承確未全額支付○君工資,是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君雖於104年10月22日出席訴願人會議,並於會
議紀錄簽名,該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你之前少打電話讓○○脊椎開刀還不
夠嗎?目前工作很亂也很拖,之前有說給薪方是要調整:每月先發本薪、其他加給及獎
金部分則到年終案子有順利結案才計算,原則不會少最好還有盈餘發紅利,這樣我對股
東才能交代,你要加油了......。」等語,雖經○君於會議紀錄之「簽名處」簽名,惟
該內容未有○君同意上開薪資變動之記載,尚難以此證明○君同意訴願人調整薪資一節
屬實;又縱如訴願人指稱○君有違背職務行為,參酌前揭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
第1050131754號函釋意旨,亦非訴願人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不得逕
自扣發○君薪資。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