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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7. 府訴二字第105091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4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4年11月2
4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2分至23時53分,勞工○○○(下稱○君)於 104年12月28日之工
作時間為上午9時1分至次日凌晨0時0分,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均超過12小時,訴
願人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4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
30458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5
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6月4日(收件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7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
動字第105304673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載○君於104年11月2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超過12小時,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9101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
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0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
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 │
│ │,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所指之○君及○君時任訴願人北部專職律師中心之專
職律師助理,當時負責處理104年6月27日發生之○○塵爆專案之相關司法程序作業。依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布,○○塵爆案傷患含中外籍人士合計499人,直至105年 1月20日
止,已有15名傷者宣告不治,受害人數十分龐大。該案事發之初,訴願人即對○○塵爆
受害之民眾,提供法律諮詢、法律文件撰擬等法律服務,爾後更召集法扶百人律師團,
以專案全面扶助○○塵爆受害人辦理刑事偵查告訴代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事假扣
押等司法程序。因該案屬突發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且非可預期之扶助業務,惟司法程序
皆具時效性,故相關訴訟與行政作業刻不容緩,訴願人只能在有限之人力下成立專案,
由北部專職律師中心主要承辦本案,僅有 4位助理,實無多餘人力,致使○君及○君分
別於 104年11月24日及12月28日需製作一審告訴代理委任狀等文件送至法院,並核對針
對○○負責人再議合法名單等,而發生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一日超過12小時之情形,
應僅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且訴願人事後即改善,並使員工有補
休情形,因訴願人為體恤員工加班之辛勞,採行對員工較友善之加班管理方式,即由員
工透過人資系統主動申請加班,而非經主管同意後始加班,且訴願人之人資系統均預設
下班後直接加班,非經勾選不另扣計休息時數,而主管核准後,訴願人均依規定核定加
班費用併薪發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及○君分別於 104年11月24日及12月28日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4年1
1月24日及○君同年12月28日刷卡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君及○君當時負責處理104年6月27日發生之新北市○○樂園塵
爆專案之相關司法程序作業,該案受害人數龐大,屬突發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且非可預
期之扶助業務,惟司法程序皆具時效性,且人力有限,致使○君及○君分別於 104年11
月24日及12月28日發生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一日超過12小時之情形,應僅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且訴願人事後即改善,並使員工有補休,且依規定核
定加班費用併薪發放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
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5
日訪談訴願人副主任○○○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財團
法人○○會......會談人......○○○......職稱:副主任......勞工人數......男:
73人 女:174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問:貴公司勞工每日正常工時?
如何休假?答:08:30~09:00彈性上班,17:30~18:00彈性下班,12:30~13:30 休
息時間,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周休六、日,國定假日依銀行業行事曆放假。問:勞工
○○○104年11月24日出勤時數,加班時數?答:08:30~17:30正常上班, 17:32~23
:53,延長工時6小時,留於公司處理○○塵爆案件。問:勞工○○○104年12月28日上
下班時間?答:09:01~00:00,延長工時6.5小時,處理○○塵爆案件......。」並有
○君 104年11月24日及○君同年12月28日刷卡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使○君及○
君分別於 104年11月24日及12月28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本件僅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惟該項但書規定係雇主因天災等情,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查本件卷證,訴願人並未提出其勞工○君、○君在正常工作時間外確係
專為八仙塵爆案而工作之具體事證,其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3項規定,本有疑
義;況訴願人亦未提出其因處理○○塵爆案須延長工作時間,而在開始延長後24小時內
通知其工會之具體事證,故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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