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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61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所經營之「
○○」(地址:本市中山區○○街○○○號○○市場○○、○○、○○號,營業人統一編號
:xxxxxxxx,營業人名稱:○○○○)店內從事廚務及清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當場查獲,經臺北
市專勤隊於同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筆錄、8月1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案外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5年8月8日移署北北勤慶字第1058352597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61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於105年8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且不諳法令,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 8
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61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
職字第1054556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10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8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
5561701號函附處分書(罰鍰新臺幣5萬元)......」,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5561700號裁處書影本為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將餐飲工作交由○君處理,○君與○君為好友,○君基於
朋友立場前來幫忙,訴願人並無容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主觀意圖,○君亦無替訴願人工
作之實。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廚務及清潔工作,
有臺北市專勤隊105年7月27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君調查筆錄、8月1
日訴願人調查筆錄及○君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與○君為好友,基於朋友立場前來幫忙,訴願人並無容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主觀意圖云云。按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容許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違反者,處15萬
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
元以下罰金;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臺北
市專勤隊 105年7月27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載以:「 ......檢查地
點 ○○市場(○○攤位)○○ 檢查時間105年7月27日15時10分起15時40分止現場檢查
情形......二、本隊檢查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檢查時,當場發現 1名越南籍外國人..
....非法從事切肉、備料工作......外國人部分(含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 12-04-1986 Bxxxxxxx LCxxxxxxxx 經查為行方不明逃逸外勞......」經
在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又查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7月27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
載以:「......問:本隊人員於本(105)年7月27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號(『○○』,○○市場B1的○○號櫃檯),當場查獲你在現場擔任內場工作,工作
性質有切肉跟備料,是否屬實?當場有誰在場?答:屬實。當場有老闆○○○......在
場,他是我女朋友。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自何機場或港口入境
?答:我於 2013年9月15日持用居留簽證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我自桃園機場入境。..
....問:......非法工作何人安排工作?......答:......目前只有在『○○』那邊有
固定工作,擔任內場工作,工作性質有切肉跟備料。我是自己去找工作的,沒有介紹人
。......問:你目前在『○○』的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每月(日、週)薪資多少錢?
薪水由何人支付?有無與非法雇主簽訂契約或打卡卡片之類的東西?答:我在『○○』
的非法工作是由老闆安排我做工作,我只是去幫忙,沒有領薪水,於本(105)年4月起
開始工作,至今工作約3月,每天工作時間為9時至15、16點,時間不固定,一周大概只
工作 2-3天,有需要幫忙我才去,有時候中餐會在店裡吃。我沒有跟『○○』老闆非法
雇主簽訂契約,沒有打卡卡片之類的東西。問:你當初如何前往『○○』工作?經由誰
介紹前往『○○』?提供何種證件應徵該工作?答:我是自己去應徵的工作。沒有介紹
人。我當初只是去跟老闆○女說我要幫忙,老闆是我女朋友,老闆知道我是逃逸的,老
闆知道我的身分,我沒有提供資料老闆就讓我在店內幫忙了。 ......」105年8月1日詢
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
司(負責人)名稱?答:我於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市場B1的○○
、○○、○○號櫃檯(營利事業登記證:xxxxxxxx,登記店名為『○○○○』,下稱碳
烤攤)擔任店長一職,工作內容是管理碳烤攤攤位。......店內事務現在都交由我經營
管理,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105年7月27日15時10分在臺北市中山
區○○街○○○號『○○市場 B1的○○、○○、○○號櫃檯』,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男
性行蹤不明外勞屬(署)名『○○○』(○○○......下稱○勞)在該店分別從事煮飯
、負責切菜、切肉跟清潔等廚務工作,是否屬實?本隊人員查察時,你在何處?答:是
,○勞在從事切肉、清潔等廚務工作。貴隊人員前來查察時,我就在現場。問:......
○勞製作筆錄時已坦承自105年4月起於貴店工作至 7月27日無誤,您做(作)何解釋?
答:○勞是由今年5、6月開始來碳烤攤幫忙店內工作。......問:L 勞本(27)日於本
隊筆錄中略謂:『我......的非法工作是由老闆安排我做工作,我只是去幫忙,工作性
質有切肉跟備料,沒有領薪水......』,是否屬實,你有無意見?請詳述。答:○○是
我的男友,他早上 9、10點會去,但他並不會一直待在店中,但是有時候我去買東西來
給我吃,但他確實有在店內從事切肉及備料等廚務工作,也會在店內煮飯跟我們一起吃
晚餐,阿福跟我們吃完晚餐就回家了。......」及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載以:「
......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負責人)名稱?答:我於臺
北市中山區○○街○○號『○○』,○○市場B1的○○、○○、○○號櫃檯......擔任
負責人一職,工作內容是負責經營、管理碳烤攤攤位......店內事務現在都交由我乾女
兒○○○......目前我還是碳烤攤的實際負責人,所以店裡的事情還是由我負責。....
..問:本隊查察人員於105年7月27日15時1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市場
B1的○○、○○、○○號櫃檯』,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男性行蹤不明外勞屬(署)名『
○○○』(○○○......下稱○勞)在該店分別從事煮飯、負責切菜、切肉跟清潔等廚
務工作,是否屬實?本隊人員查察時,你在何處?答:是,但因為我沒常去店中,我去
的時候只有看到○勞在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並沒有看到○勞在切菜、切肉等工作。貴
隊人員前來查察時,我就在現場。問:......○勞製作筆錄時已坦承自105年4月起於貴
店工作至 7月27日無誤,您做(作)何解釋?答:因為我現在比較少去店內,所以我不
太知道○勞什麼時候開始在店內幫忙或工作。......問:......你既然得知○勞係逾期
居留的外勞,為何讓他到你店內幫忙......?答:我知道他是逾期的,所以我也有勸○
勞盡(儘)快辦理回國手續,返回越南,只是還沒有去辦相關手續。......問:○勞於
碳烤攤店內從事切肉跟備料等廚務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你是否知悉?答
:我知道相關規定,依我的瞭解,○勞有在店內幫忙清潔打掃,沒看到他有從事切肉跟
備料等廚務工作。......」等語,並分別經○君、○君及訴願人簽名確認。是本件○君
於訴願人經營之「○○」店內從事廚務及清潔工作,而有勞務提供之事實,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且訴願人明知○君於該店內有工作之事實,而未予制止,尚難謂訴願人就系爭
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第
1次違反規定及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
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
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且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
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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