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15. 府訴二字第105091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650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等
    址建物3至4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診所......」;下稱系爭廣告物
    ),乃以民國(下同)105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6650600號函(下稱105年 2月17日函
    ),通知訴願人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請其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 105年2月26日函說明系爭廣告物經房東同意懸掛;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10531823200號函(下稱105年 3月11日函)說明訴願人陳述內容非為申請設置許可之要
    件,並通知訴願人其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請其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陳述意見;而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5年3月23日陳述意見書表示,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正
    確法令後再令訴願人陳述意見等。是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744700號
    函(下稱105年4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請其於文到10日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609900號
    函(下稱105年5月 3日函)向訴願人說明,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公布生效,撤銷
    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1日函及105年4月1日函等語,並通知訴願人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請其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5年5月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
    8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乃以105年6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634800號
    函(下稱105年6月16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5年6月21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7月5日及同年月15日至現場複查,訴願人仍尚未完成改善,
    亦未提出補辦手續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5年7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
    0562650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
    到1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原處分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1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
      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5條第1
      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 類│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處 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
      │            │或樹立廣告。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4年間創立,並於斯時設置側懸型廣告招牌一面
      。於105年3月中旬收受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1日函,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請於文到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於收受函文後遵循第2頁相關
      規定查詢,發覺原處分機關所提供網址僅有臺北巿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等,似乎與原處
      分機關所要裁處訴願人之法令不相符合,為此訴願人特委託律師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正
      確法令全文予訴願人,訴願人再針對正確之法令再次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
      要求提供正確法令與如何合法申請之詢問均石沉大海,僅於5、6月份又來函要求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云云。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及第44條規定,訴願人所設置
      之側懸型廣告招牌,非屬於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且為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前
      已存在,訴願人依法有 3年補辦手續期間,於此期間內原處分機關不能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查處。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1日函也點出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應知於 3年期間內不得開罰,且縱使開罰亦非依建築法,而應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處罰,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另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 3日函從未送達於訴願人
      ,就訴願人而言,105年3月11日函及105年4月1日函仍為有效,而105年4月1日函未提及
      處以罰鍰或罰鍰相關依據之法令。原處分機關未予以正確教示即行開罰、適用法令不當
      。105年5月3日函未送達訴願人,原處分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亦未提出補辦手續申請,有原處分機
      關104年2月17日函、105年5月 3日函、105年6月16日函等 3函(抄本)影本及其送達回
      執影本;以及104年12月2日、105年6月8日、105年7月5日及同年月15日系爭廣告物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訴願人所設置之側懸型廣告招牌,非
      屬於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且為該自治條例施行之日前已存在;原處分機關10
      5年3月11日函也載明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應知於3年期間內不
      得開罰,縱使開罰亦應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而非建築法,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 3日函從未送達於訴願人,未予以正確教示即行開罰、適用法令
      不當、原處分失所附麗云云。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
      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揆諸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
      7條之3第 2項等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
      廣告物,以105年2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以105年3月11日函復訴願人其陳述
      內容非為申請設置許可之要件,並通知訴願人其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
      規定,請其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05年3月23日陳述意見
      書要求提供正確法令等情後,復以105年4月 1日函通知訴願人其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並請其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5月3日函向訴願人說明,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公布生效,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1日函及105年4月
      1日函等語,並通知訴願人其違反建築法規定且請其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6
      月8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善,乃以105年 6月16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儘速改善或補辦手續,前述內容已如事實欄所述。惟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 5日及
      同年月15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人員檢送之採證照
      片影本在卷可憑;而訴願人對於其所設置之系爭廣告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一節,並未提
      出證據以為爭執;是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次查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 3日函(抄本)影本所載略以:「主旨:貴診所......未
      經許可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共1面......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請..
      ....向本局陳述意見......說明:......八、依本府......105年4月 6日府授法二字第
      10511496700 號函(略以):『......﹝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三、旨揭
      法案......未經議會三讀通過,不得公布施行。......並未公布生效。』故本市廣告物
      管理,仍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辦理,隨函撤銷105年3月11日......及 105
      年4月1日......函,特此說明。」是該函已載明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並告知撤銷原處分
      機關105年3月11日函及105年4月1日函;且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3日函於 105年5月6日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所稱105年5月 3日函從未送達於訴願人、未予
      以正確教示、原處分失所附麗等節,皆不足採。末查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於 105
      年 7月22日制定公布,其第46條規定該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則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應自105年7月24日起始發生效力;是本件原處分(
      裁處日期為105年7月22日)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規定而予以處分,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稱應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一節,洵屬無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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