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丹麥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100號
裁處書及105年 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11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5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112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訴願人公司網站【網址
: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刊登內容載有:「......○○B型肝炎疫
苗......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癌(肝細胞癌)是國人健康之大敵。在衛生署的十大死因統
計中因慢性肝炎、肝硬化及肝癌死亡者每年約一萬人以上,其中80%是B型肝炎帶原者。平均
而言,每45分鐘約有一人因此疾病而死亡,且大部份(分)都在人生 25-50歲的黃金時期。
所以肝炎可以說是台灣地區最常見之『本土病』,也是我們的『國病』,可怕的是,大部份
(分)的慢性肝炎都沒有症狀。當症狀出現時例如黃疸、腹痛等,往往為期已晚,不易治療
。慢性肝炎三部曲肝炎→肝纖維化 /肝硬化→肝癌......」等文詞之藥品廣告(下稱系爭廣
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10日查獲及於105年5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
105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5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81129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復核
函於105年8月2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105年 8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100號裁處書,
惟並載有:「......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112900號函
......認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實難甘服,謹依藥事法第99條第 3項......聲請
原處分應予撤銷......。」揆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534981100號裁處書及105年 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112900號函均表不服,合先
敘明。
貳、關於105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4981100號裁處書,依藥事法
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業於105年7月19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程序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提
起訴願,則此部分尚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參、關於105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8112900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
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第92條第 4項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
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
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
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9年 3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
2611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
理......。」
95年10月 3日衛署藥字第0950333455號函釋:「主旨:有關『藥物廣告』及『衛教廣告
』之界定方式......說明:一、......廣告內容宣傳藥物品名或效能,消費者並可依此
循線購買,即視為『藥物廣告』。二、為避免誤導消費者,非屬藥物廣告......其內容
不應涉及特定藥物品名,並應與相關藥物廣告篇幅作明顯區隔。三、前述『明顯區隔』
之界定,應就個案呈現之效果,判定是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一)平面廣告之藥物廣
告與衛教廣告,不得刊登於同一版面及連續版面。......(三)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
不得由相同人士演出或代言,使消費者誤認 2則廣告為同一廣告。(四)不得有其他使
消費者誤認藥物廣告與衛教廣告為同一廣告之刊登方式。四、鑒於近年廣告行銷策略多
樣化,跨媒體之廣告模式日益繁多,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同一藥物以配套方式於不同媒
體刊載廣告,其整體效果仍達藥事法第24條之定義者,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如:電視
廣告雖未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惟提供......電話或衛教手冊,並於諮詢電話或手冊中
宣傳藥物品名及效能者,該則電視廣告仍應以藥物廣告管理。」
96年 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019864號函釋:「......經查依本署研訂之『藥物網路廣
告處理原則』,西藥、醫療器材若於自家公司網站,且依本署核准之藥物仿單內容完整
刊登則以產品資訊視之,毋須申請廣告核准。其中『自家網站』係指領有該藥品(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藥商。藥物訊息於網站刊登如非自家公司或刊內容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
,則應依藥事法第66條之規定申請廣告核准,始得刊登。」
97年11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70320050號函釋:「主旨:......修訂『藥物網路廣告處理
原則』......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
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
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4 │
├───────┼───────────────────────────┤
│違反事實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未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
│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未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
│ │文件。 │
├───────┼───────────────────────────┤
│法條依據 │第66條第1項 │
│ │第92條第4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0萬元至40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4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衛教資訊並無藥品名稱與效能等構成藥物廣告之要件,訴願人於網站上所放置之
仿單,為產品資訊,並非藥物廣告,不應因系爭衛教資訊與產品資訊於藥商官網,逕
予連結為藥物廣告。
(二)如產品資訊為「完整而中性」,不具藥物廣告中美化產品特質之情形,應非屬藥物廣
告,此等仿單資訊,忠實記載所有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適應症及不良反應,其目的非為
招徠銷售,自不應以藥物廣告視之。
(三)國內具備醫藥專業知識之機構,如亞東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臺大醫院等官
方網站同時提供衛教資訊及藥品資訊,其目的為增進醫藥知識並兼顧用藥安全;則何
以訴願人秉持相同意念,卻被認定為具招徠銷售意圖而落入藥物廣告?是否僅因訴願
人為營利事業即為差別待遇?原處分機關未注意訴願人目的,即逕予裁罰,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
(四)原處分機關節錄之畫面為刻意點選,民眾無誤認系爭衛教資訊與仿單資訊為同一廣告
之可能,而不得相互連結而據此認定廣告。食品販售網站與藥商公司網站性質截然不
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商,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刊登有如事實欄
所述詞句之廣告,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 103年10月15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正)字
第6201181058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05年5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係衛教資訊,並非藥物廣告云云。按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又
第66條第1項前段及第92條第4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倘有違反,即應處罰之。查系爭廣
告內容載有系爭藥品及藥商名稱、訴願人公司商標( GSK)、電話,並敘述與系爭藥品
相關疾病之訊息及可能發生之危機等,使消費者獲知系爭藥品、相關疾病及循線得知藥
商名稱,進而吸引其購買或影響醫師開立處方,達招徠銷售之目的。復據原處分機關10
5年 8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9157800號函附答辯書陳明,訴願人於公司網站所放置
之仿單,與系爭廣告相互連結,且無明顯區隔,已超出產品資訊之範圍。是依前揭規定
及前衛生署函釋意旨,系爭廣告即屬藥物廣告,尚難認係單純提供衛教資訊。次查本件
訴願人既為藥商,於藥品廣告刊登前,自應遵守相關藥事法規範,將廣告內容文字、圖
畫或言詞,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訴願人既未經核准即刊登藥物廣告,與藥事法之規
範有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雖以增進醫藥知識並兼顧用藥安全及其他醫療機構網站刊
載之資訊等為由主張免責,然系爭廣告刊載藥品名稱(○○○ B型肝炎疫苗),堪認係
本件訴願人所欲宣傳之藥品,訴願人有為該藥物廣告之作為;其空言否認,卻未提出具
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