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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1.22. 府訴三字第105091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5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105年 4月所領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僅以其基本薪給計算,有關夜點費及全勤獎金未計入加班費計算範圍,致有延
長○君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105年6月13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557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 8月1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0575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58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第 4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前經本府103年5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332009000號、104年4月7日府勞
動字第10430096200號、104年9月10日府勞動字第104348442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規定之行
為,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
於105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11日及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5年9月12日由「○○○」變更為「○○○」,訴願人並於 105
年10月11日檢送聲明承受訴願狀,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願;又訴願人於105年1
0月24日另檢送聲明承受訴願狀,於該狀中更正訴願書第1頁及第13頁不服之訴願標的為
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58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 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
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
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 9月14日(87)
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故全勤 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至平均工資之計算,同條第4款定有明文。」
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
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
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
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
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 │
│ │ │ │ │2.第 4次:15萬元至30│
│ │ │ │ │ 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
異,依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乃犧牲休息所得,因此不應與工資同視,而將所有可能工
資之給付全部納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夜點費」並非原約定月薪薪資給付,即非
屬平日正常工作每小時所得工資。
(二)復按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
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
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訴願
人發給「夜點費」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方可請領,其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
之年資、級職不同有別,本質係訴願人單方面所制定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
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定之福利措施,因此夜點費不具直接「勞務之對價性
」。
(三)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法該條規定及依該條訂定之相關行政
法規時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訴願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要無自行變更員工薪資
結構之可能,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可歸責性,原處分機關忽略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 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夜點費其性質係具有勉勵、恩給之意旨,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6月 1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加班費是否有計入夜點費及全勤獎
金?答:因經濟部表示為單一薪俸制,故夜點費及全勤獎金無法計入。問:請問各加油
站中午或其他時段是否有休息時間?答:○1若加油站營業24小時則為3班制,1 日正常
工時為8小時,但因需交接班,故超過8小時之後則算加班費。○2若加油站營業至7:00
~22:00,則為2班制,1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若超過8小時則算加班費。○ 3以上2個班
制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均含休息時間30分鐘,由所屬單位視現場狀況做休息時間之調配
......。」等語,並經訴願人人事管理師○○○簽名在案。又依訴願人提供「台北營業
處105年02-03月考績及超時工作報酬申請表」影本記載○君105年2月21日至105年3月20
日,共有16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 1小時,合計延長工作時間為16小時;另依訴願人提供
之報表編號 R001-B影本記載○君部分略以:「......薪給 30375 加班時數 16.0 加班
費 2700 夜點費 500...... 全勤獎金 1013......。」據上,訴願人使○君延長工作時
間16小時,僅發給加班費 2,700元[30,375÷(30×8)×16×4/3=2,700],未加計夜點
費及全勤獎金為平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查,夜點
費係勞工因業務需要,遵從訴願人公司排班參與輪值工作,由訴願人按輪值情形發給,
則該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訴願人核發夜
點費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符合經常性,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
性之給與;又全勤獎金既係依員工之出勤狀況給予,自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只要員工
當月未有請假,訴願人即應依固定之計算方式發給,全勤獎金自屬經常性給與。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前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94年6
月20日勞動 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發給勞工之全勤獎金及夜點費既具勞
務對價性質及經常性,即屬工資;另有最高法院105年6月2日105年度台上字第 954號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2月2日104年度勞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7月28日 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可參。據此,訴願人未將全勤獎金及夜點費列
入○君平均工資,致短發○君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審
酌訴願人係第 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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