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1.18. 府訴三字第1050917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
    437801號函及第 10541437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378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5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378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臺北市立○○中學之科學樓周邊擋土牆洩水孔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 7月6日派員檢查,發
    現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7月18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646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
    敘明理由。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7月26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41437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541437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8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發文字號:北市勞職
      字第 10541437801號」,且事實與理由欄載以:「......逕行裁罰......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37800號裁
      處書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378
      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378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37801號函,核其內容係檢送裁處
      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5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14378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
      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
      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勞動檢查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
      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第15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
      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
      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工地既然已使用警示帶隔離,即為私有管理領域,檢查員未經工地
      負責人同意,任意進入私人領域拍照;颱風警報發布,訴願人至各工地做防颱措施,何
      錯之有?況系爭工地之鷹架已架好交叉拉桿,已無傾倒之虞,為何一定要完成下拉桿,
      才能離開到別處做防颱措施?每個人工作都很忙碌,檢查員有何權利要求工地人員至勞
      檢處報告?勞動檢查後,應讓當事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而非逕行裁罰,罔顧當事人權
      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於系爭工程高度 2公尺
      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施工架組立作業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有採證照片2幀、勞檢處10
      5年7月11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工地既然已使用警示帶隔離,即為私有管理領域,檢查員未經工地負責人
      同意,任意進入私人領域拍照;颱風警報發布,訴願人至各工地做防颱措施,何錯之有
      ?況系爭工地之鷹架已架好交叉拉桿,已無傾倒之虞,為何一定要完成下拉桿,才能離
      開到別處做防颱措施?每個人工作都很忙碌,檢查員有何權利要求工地人員至勞檢處報
      告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
      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本市勞檢處105年 7月11日營造工
      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事業單位名稱 ○○○(即禾勳工程行).
      .....工程名稱 科學樓周邊擋土牆洩水孔改善工程 ......勞工人數......合計3人....
       ..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未設置護欄......違反事實
      、場所詳填於重要提示事實欄 ......施工架未設下拉桿(內外)......。」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及原處分機關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案。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次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係課予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之責,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訴願人尚非得以颱風將至而邀免責。又關於訴願人
      主張檢查員未經工地負責人同意,任意進入私人領域拍照及檢查員有何權利要求工地人
      員至勞檢處報告等節;按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
      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
      ,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
      要之說明;勞動檢查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檢查員
      至該工地實施勞動檢查並通知有關人員說明,依法自屬有據。又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未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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