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12.06. 府訴二字第105091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參加本市 105年度勞動條件檢查員甄試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5年9月
    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549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
      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
      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
      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本府勞動局)委託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下稱本市就服處)辦理「 105年度勞動條件檢查員」甄試報名表檢附○
      ○大學政治學系碩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系政治理論組
      及法律學院法律學系財經法學組學士學位證書等資料影本報考 105年度勞動條件檢查員
      甄試(下稱系爭聘用人員甄試),經本府勞動局承辦人以言詞方式作成不符合甄試報名
      資格之認定。嗣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要求本府勞動局作成書面處分
      ;經本府勞動局審認訴願人提供之甄試報名表之「學歷」(最高學歷)顯非系爭聘用人
      員甄試簡章附件 1「勞工、社會及法律相關科系、所一覽表」之代碼及科系名稱範圍,
      且訴願人相關工作經驗為13個月,亦不符資格條件,另訴願人相關研究工作與系爭聘用
      人員甄試擬任工作內容皆無相關;本府勞動局乃以105年9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5
      4917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認定符合系爭聘用人員甄試報名資格。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
      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月26日及9月30日分別補具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系爭聘用人員甄試,係本府勞動局為辦理有關「勞動權益保護再提升方案」勞動條
      件檢查員之甄選,委託本市就服處辦理甄試工作,屬私經濟行政範疇;則本件訴願人因
      系爭聘用人員甄試報名資格之審查不符甄試資格條件之爭執,自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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