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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02. 府訴一字第105091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344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8月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
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之平均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14元,超過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 105年9月2日
北市社助字第10542344300號函,核定自105年8月起至 12月止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
函於 105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
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
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
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5年7月28日
假釋出獄。訴願人於 105年8月1日申請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惟該
處分函未說明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月不超過之金額為何,亦未說明訴
願人動產、不動產限額每戶多少萬元,其計算方式結果為何,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
人與法務部間聲請非常上訴、獄政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行政法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可證訴願人無經濟收入,請准許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3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訴願人(60年○○月○○日生)查無
薪資所得,其已假釋出獄,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
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1筆71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14元。有訴願人戶口名簿及 105年10月3日列印之103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105年8月起至12月止為中
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函未說明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動產、不動產限額計算方式結果為何,
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人因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可證訴願人無經濟收入云云。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須未
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及其他收入,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滿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第 5條之
1第1項第 1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及第5條之3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2萬8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另依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訴願人另有營利所得1筆
7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4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縱因獄政等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向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行政法院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訴願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資格之要件,與社會救助法關於低
收入戶資格之認定要件不同。又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10月 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39410
00函檢送訴願答辯書,其內容業已載明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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